(2015)阿鲁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田玉国与高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国,高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田玉国,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高廷,男,汉族,农民。原告田玉国与被告高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在李某某处赊购粮食,欠款3500元,并为李某某出具欠条一枚,由我为被告提供担保。还款期限过后,经李某某向被告索要未果。李某某向我索要,我于2015年1月12日替被告偿还李某某粮食款3500元,利息10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为其垫付的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枚[原件在(2015)阿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卷宗中]、收条一枚,证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欠李某某高粱款3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为担保人。2015年1月12日,原告替被告给付李某某高粱款本金3500元,利息1000元,合计4500元。2、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5)阿鲁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卷宗中],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自2014年10月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条复印件、收条、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在李某某处运走价值5000元的高粱,被告为李某某出具欠条一枚。2014年1月11日,被告给付李某某高粱款1500元,尾欠高粱款3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共同为李某某出具欠条一枚。还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能给付李某某高粱款,李某某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当庭给付李某某高粱款本金3500元,利息1000元,合计4500元,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此笔垫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共同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和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由于债务人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导致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玉国垫付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车海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