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路克堂与郑建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克堂(又名路军)委托代理人潘锐。上诉人郑建春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份,被告郑建春承包了汶上县路通花园三期商业门面楼第二标段项目工程。2012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负责技术、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全面工作,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款150元。2012年12月27日前,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15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以后,被告完全脱离工地,由原告在该工地负责全面工作。2014年1月17日,因不能及时发放人工工资等原因,原告无法继续负责工地的工作离开工地。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在此之间,拖欠的他人人工工资由原告向他人借款替被告支付。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3200元(8500元+98天*150元=2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建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克堂(又名路军)工资款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郑建春负担380元,原告路克堂负担24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返还原告。宣判后,郑建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7月,上诉人承包了汶上县路通花园三期商业门楼第二标段项目工程,2012年9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负责技术工作,但工资已与其结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更不拖欠其工资。其他人工资上诉人也已结清,不欠任何人工资,被上诉人也从未为上诉人垫付过工资。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路克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上诉人郑建春承包了汶上县路通花园三期商业门面楼第二标段项目工程。2012年9月份,被上诉人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负责技术、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全面工作,2012年12月2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路军二标段工资11500元”。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春欠被上诉人路克堂工资款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上诉人路克堂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以证明上诉人郑建春尚欠其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工资款,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字第1202决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郑建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路克堂工资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郑建春负担50元,被上诉人路克堂负担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郑建春负担213元,被上诉人路克堂负担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