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家富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694号上诉人李家富。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守波(系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家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赣榆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电信赣榆分公司(甲方)与李家富(乙方)签订《电信营业厅外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李家富承包海头镇龙河支局营业厅,承包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4年3月18日,双方又续签了《电信营业厅外包经营合同》。该合同1.1条约定“甲方自办营业厅自乙方营业工号申请成功起交由乙方经营,营业厅内现有业务受理终端(电脑、打印机)等营业设施及相关物资交由乙方保管使用,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妥善使用和保管甲方提供的营业设施,在协议期间内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保管赔偿责任。外包协议期间,如上述营业设施正常报废或新增其他营业设施,由乙方自行配置,产权归乙方所有”。1.3条约定“外包营业厅名称及地址甲方外包营业厅名称龙河支局营业厅地址:赣榆县海头镇苍城路”。1.4条约定“合作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计壹年”。2.6.2条约定“乙方营业款应坚持按照日结日清的原则,按照规定存入甲方账户……”。4.2条约定“外包柜台租赁费约定:甲方外包营业厅的柜台租赁费为20000元/年(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在满足本协议销售约定条件下,甲方同意免收上述场所柜台租赁费”。4.3条约定“电费约定:单立电表,按实向甲方缴纳电费。”合同签订后,李家富依约交纳了20000元租赁费。经营期间,李家富为该营业厅添置了电脑、打印机各一台,监控一套。2014年10月30日,电信赣榆分公司给李家富发出告知函,告知合同到期后,电信赣榆分公司将不再与李家富续签,要求李家富于2014年11月7日之前搬离海头镇龙河支局营业厅,并缴纳电费6111元及拖欠的营业款6277元。合同到期后,因李家富拒不搬离海头镇龙河营业厅,电信赣榆分公司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李家富提出反诉,要求电信赣榆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及添置物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因李家富未在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且李家富表示另案主张。电信赣榆分公司撤回要求李家富归还拖欠营业款6277元及电费6111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电信赣榆分公司以李家富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李家富签订的《电信营业厅外包经营合同》,李家富立即搬出营业场所,并向电信赣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7080元。审理过程中,电信赣榆分公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电信赣榆分公司与李家富签订的《电信营业厅外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电信赣榆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已提前告知李家富将不再续签合同,已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合同到期后,李家富有义务搬出涉案的位于赣榆区海头镇苍城路电信赣榆分公司所有的龙河支局营业厅。李家富拒不搬出涉案的营业厅,侵害了电信赣榆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电信赣榆分公司电信赣榆分公司要求李家富搬出涉案营业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家富为经营营业厅添置的电脑1台、打印机1台、监控一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该设备所有权归家富所有,李家富可自行将上述设备拆除归已。庭审过程中,李家富提出反诉,要求电信赣榆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及添置物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因李家富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视为自动撤回反诉。李家富辩称与电信赣榆分公司口头约定了10年承包期,无事实依据,对李家富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电信赣榆分公司撤回要求李家富归还拖欠营业款6277元及电费6111元的诉讼请求,系电信赣榆分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李家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苍城路电信赣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所有的龙河支局营业厅。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李家富承担。李家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电信赣榆分公司违约在先。李家富与电信赣榆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电信营业厅外包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止;该合同期满后,电信赣榆分公司与李家富又于2014年3月18日续签了经营合同,经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然而,电信赣榆分公司却提前于2014年6月30号单方擅自通知李家富终止合同。二、李家富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异议。李家富得到终止合同通知后,以合同尚未满期为由拒绝提前终止合同,电信赣榆分公司不顾李家富的精神感受与经济损失,与2014年8月强行关闭了尚未到期的营业厅,电信赣榆分公司既违背了《合同法》,也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平等交易规则。三、电信赣榆分公司恶人先告状。李家富对电信赣榆分公司的无理霸道感到无奈时,收到了电信赣榆分公司要求上诉人搬出营业厅,赔偿被上诉人各种损失一万余元的《起诉状》,李家富被迫之下提起反诉。四、请求法院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本案起因是电信赣榆分公司违约造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由电信赣榆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电信赣榆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们分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相反,上诉人李家富存在着拖欠营业款,套取营业费用、拖欠电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指标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我分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2、我公司虽然在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提前解除合同的诉讼,但后撤诉。未对上诉人的经营产生实际的影响。3、本次起诉时,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已履行届满,上诉人有义务退出龙河营业厅,交还我公司的财物。上诉人虽经几次催促,仍占据营业厅不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搬出龙河营业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电信营业厅外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电信赣榆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已提前告知李家富将不再续签合同,已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合同到期后,李家富有义务搬出涉案的位于赣榆区海头镇苍城路电信赣榆分公司所有的龙河支局营业厅,李家富拒不搬出涉案的营业厅,侵害了电信赣榆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判决李家富搬出电信赣榆分公司所有的龙河支局营业厅,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家富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多收510元予以退回),由上诉人李家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