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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树广与危广炼、李源金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松鑫,广州南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谭协枝,谭玉霞,欧阳新君,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叶志波,李鸿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8-4号异议人(案外人):林松鑫,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南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邓曦晖。申请执行人:谭协枝,住广州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谭玉霞,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欧阳新君,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福钿。被执行人:叶志波,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李鸿定,住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南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谭协枝、谭玉霞、欧阳新君、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志波、李鸿定租赁合同纠纷四案过程中,异议人林松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松鑫称:危广炼、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约定危某、被执行人叶志波对位于芙蓉大道长岗路口面积约170亩的荒废石场的进行复绿填土及有偿使用。危某与被执行人叶志波在上述《东边石场治理合同》中各占50%的股权。2012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叶志波与李某、杨某、危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四人在上述《东边石场治理合同》中分别享有的25%的股权。2014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叶志波同意将上述《东边石场治理合同》中享有的25%的股权转让给异议人林松鑫。同日,异议人林松鑫在另一股东危某的见证同意下,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办理了上述《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的更名手续,将被执行人叶志波的名字更改为异议人林松鑫。2014年12月23日,李某、杨某、危某、异议人林松鑫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确认异议人林松鑫享有上述《东边石场治理合同》25%的股权。所以,法院在不知道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查封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25%份额的股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解除并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叶志波在该《东边石场治理合同》25%份额的股权。经查明:2005年9月1日,危广炼、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约定危某、被执行人叶志波对位于芙蓉大道长岗路口面积约170亩的荒废石场进行复绿填土及有偿使用等等内容。2012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叶志波与李某、杨某、危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对上述《东边石场治理合同》中的荒废石场进行复绿填土及有偿使用;危某占25%股份,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90万元;被执行人叶志波占25%股份,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90万元;杨某占25%股份,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90万元;异议人李某占25%股份,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90万元;同时,还约定其他内容。2014年12月16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叶继焙自行为异议人林松鑫办理上述《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的变更手续,将合同乙方危某、被执行人叶志波变更为危某和异议人林松鑫;危某在该合同中备注“同意叶志波将50%股权转让给林松鑫”。2014年12月23日,李某、杨某、危某、异议人林松鑫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确认四人各占上述《东边石场治理合同》25%的份额。2014年12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同意被执行人叶志波就《东边石场治理合同》权属转让申请。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叶志波过程中,作出(2014)穗花法执字第4625号执行裁定,并于2014年12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的经营权份额。为此,异议人林松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志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应依法对其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2005年9月1日《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的变更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叶志波的合同权益采取查封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林松鑫主张合同权益,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为此,异议人林松鑫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松鑫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水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