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锐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嘉贺精密钨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锐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嘉贺精密钨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上海锐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延明。委托代理人周桂云、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贺精密钨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静。原告上海锐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嘉贺精密钨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桂云、陆铮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锐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4月起建立委托加工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零件。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价款合计72,920元,被告已支付加工款2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2,92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2015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000元,但仍未清偿所有加工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2,9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被告上海嘉贺精密钨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嘉贺精密钨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加工费32,92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嘉贺精密钨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锐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款32,92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上海嘉贺精密钨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