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殷树军与徐顺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殷树军,居民。被告徐顺道,居民。原告殷树军与被告徐顺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顺道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树军诉称,被告曾经是原告的工人,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8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顺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徐顺道帮原告殷树军干活,被告徐顺道因自家盖房缺钱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29日被告徐顺道向原告殷树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殷树军人民币捌仟壹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徐顺道向原告殷树军借款的事实,被告徐顺道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顺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树军借款人民币8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徐顺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顺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