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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孙某某向朱某某借款200万元,由杨某某、王某某担保,孙某某给朱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即“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利息为2%月,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则按日向出借人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未偿还借款部分的2%,借款人:孙某某,担保人:杨某某、王某某,2013年6月14日”。后借款人与杨某某、王某某分数次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3月8日,共欠朱某某本息130万元。同日,杨某某、王某某给朱某某出具承诺一份,即“孙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贷朱某某款,保证于2014年5月8日本息一次付清,如孙某某不能按时偿还,由担保人王某某、杨某某负责偿还,特此承诺,承诺人:王某某、杨某某,2014年3月8日于靖边如家酒店630房”。2014年5月17日,因未能按照2014年3月8日的承诺还款,杨某某、王某某又给朱某某出具承诺一份。即“承诺,因资金紧张,5月8日承诺还清孙某某欠朱某某壹佰叁拾万元款,到期后未还清,于2014年5月17日付朱某某肆拾万元(400000元),剩余玖拾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还肆拾伍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还清剩余肆拾伍万元。如还不清,付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特此承诺!承诺人:王某某、杨某某,2014.5月17日”。承诺书签订后,杨某某、王某某给朱某某分四次偿还了60万元,下余70万至今未付。为此,朱某某涉诉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向朱某某借款,由杨某某、王某某作担保,借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杨某某、王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孙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杨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两次承诺,均未按约定履行,现朱某某请求杨某某、王某某偿还剩余的70万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请求杨某某、王某某承担违约金,因杨某某、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承诺,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杨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杨某某、王某某辩解借款约定的利率不是2分,是3分,是高利贷。因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的利率是2%,朱某某按照2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杨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杨某某、王某某辩解承诺是威逼之下写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杨某某、王某某辩解剩下的70万元,借款人孙某某与朱某某达成协议,以孙某某所持陕西芦河酒品牌运营公司300万的股份转让给朱某某。因杨某某、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杨某某、王某某辩解朱某某还挡住陕西芦河酒品牌运营公司库房门不让经营十多天,因该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杨某某、王某某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判决:由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朱某某借款本息700000元及违约金1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杨某某、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还款记录,二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还50万元、2014年1月20日还50万元、1月28日还24万元、5月17日还20万元、5月26日还10万元、5月31日还10万元、6月17日还20万元,二上诉人和孙某某共给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84万元,按2%的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5月17日,利息为341559元,二上诉人以及借款人孙某某共欠被上诉人朱某某501559元。即使根据超出规定的3%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5月17日,利息为512340元,共计为672340元。一审法院违法判决20%的违约金高出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2603号民事判决,依法重审做出公平、公正判决。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张银行打款凭证、一支网银打款单,证明双方之前的结算错误,要重新结算。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胡某某、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陈述,有一天一个人来芦河酒厂锁门,我不认识这个人,就不让锁门,但他们拿出来一个单子说是股权转让单,说孙某某的股权给他转让了,他是股东了,最后还叫来了派出所的人。证人彭某某陈述有个人来品牌运营公司,挡我们的车,锁我们的门,原因我不知道,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就是在2014年。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1、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上诉人对200万元借款事实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2、从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二上诉人对所欠的担保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都承诺的很清楚,所以对于剩余欠款的数额毫无争议。3、从5月17日的承诺书可以看出,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结算清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为合法有效的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偿还本金70万元正确。4、关于违约金,承诺书中约定清楚,如不能按时还款就要承担20%的违约金,到现在为止已经产生利息超过了14万元,违约金不超出损失的30%就是有效的,综上希望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庭审质证意见: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其次,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应该采信,第三,双方之间担保债务在2014年5月17日已经结算清楚,之前的打款凭据与本案再无关系。二上诉人对证人的陈述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二证人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该采纳;当时涉案200万元借款用于酒厂品牌运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结合被上诉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三支打款凭证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0日及21日,即该三笔款项系二上诉人出具承诺前已经偿还的款项,并且承诺出具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偿还了60万元,另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胡某某及彭某某的出庭陈述的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承诺书中承诺偿还的13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150万元打款凭证的复印件,该打款凭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150万元的打款凭证形成于承诺书出具之前,加之二上诉人出具承诺后,已经按照承诺还款数额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70万元错误,应当重新计算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份承诺是在受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违约金问题,虽二上诉人于5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不能按期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但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承诺书中的130万元是以本金、利息加违约金计算出来的,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违约金的赔偿性原则,本院酌情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违约金7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唯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2603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朱某某70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承担87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承担91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