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新联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国生、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国生,常州市新北区新联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倪丽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北区新联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顺园新村***幢*****室。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鸿,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莹玉,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座*层。法定代表人潘一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丽华。上诉人董国生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新联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信公司)、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倪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联信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5日,新北区龙虎塘华昌耀林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华昌耀销售中心)与新联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就华昌耀销售中心向新联信公司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2012年,华东公司与新联信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2保第159号、2012保第315号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保第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东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新联信公司依据与华昌耀销售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内贸易融资协议文件而享有的债权,华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保第3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东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新联信公司依据与华昌耀销售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内贸易融资协议文件而享有的债权,华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倪丽华向新联信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就新联信依据《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华昌耀销售中心的债权,倪丽华自愿承诺以个人和家庭所有的财产对此债权的实现向新联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新联信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然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华昌耀销售中心一直未向新联信公司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105万元。华昌耀销售中心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请求判令:1、董国生向新联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105万元以及支付2013年11月6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董国生向新联信公司支付新联信公司为实现债权应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用;3、华东公司、倪丽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董国生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董国生住所地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5日新联信公司作为贷款人,董国生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贷第03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于双方约定选择贷款人即本案新联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因新联信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董国生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国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董国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新联信公司二审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即答辩人所在地法院,故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驳回董国生对管辖权的异议的民事裁定正确无误,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华东公司、倪丽华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5日新联信公司作为贷款人,董国生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贷第03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联信公司与董国生在编号为2013贷第031号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该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董国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