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莫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管旭平与李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艳华,管美玲,管继涛,管忠相,李江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以下简物安华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莫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葛艳华,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管旭平妻子)原告管美玲,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管旭平女儿)原告管继涛,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管旭平儿子)原告管忠相,男,193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管旭平父亲)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江超,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以下简物安华保险公司),住所地:莫旗尼尔基镇。负责人王延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发,内蒙古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艳华等四原告诉被告李江超、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艳华、管美玲、管继涛和四名原告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被告李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发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艳华等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江超驾驶蒙X号轿车将骑摩托车的管旭平撞伤,管旭平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莫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江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江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四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江超承担175218.9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江超辩称,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我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管旭平的死亡原因是高血压引起脑出血导致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是辅助原因,因此对管旭平的死亡赔偿金,我应在总的数额的30%以下承担,然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再承担30%以下。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赔付。我已经支付了管旭平受伤住院后的医疗费22000元。同时支付车速鉴定费8000元,支付双方验血费1000元,以上费用我只承担30%。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所以我公司同意在合法的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葛艳华是管旭平的妻子,管美玲、管继涛是管旭平的子女,管忠相是管旭平的父亲。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江超驾驶蒙X号轿车与骑摩托车的管旭平相撞,致使管旭平受伤,伤后其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计住院52天。管旭平在本院起诉后,在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此鉴定报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时限为八年,伤后五个月内适当增加营养。但管旭平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经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管旭平符合在道路交通损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的基础上,因高血压病引起脑出血导致呼吸衰竭死亡。道路交通损伤可成为本例死者的辅助死因。鉴定死亡原因鉴定费为10000元,因死亡原因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为6200元。被告李江超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在管旭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江超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江超垫付酒精检验费1000元和车速鉴定费8000元。以上所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莫旗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管旭平的死亡证明书可证明管旭平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证据三、管旭平与管继涛的户籍及莫旗某村村委会的证明可证明四原告与管旭平的关系。证据四、管旭平在莫旗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和医疗费收据可证明其在莫旗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和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证据五、管旭平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可证明其住院治疗44天和医疗费用。证据六、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可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及加强营养情况。证据七、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可证明鉴定费金额。证据八、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可证明管旭平的死亡原因。证据九、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发票和收款凭据可证明鉴定费为10000元,其他费用为6200元。证据十、被告李江超为管旭平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证据十一、被告李江超提交的收据和发票可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酒精检验费1000元,车速检测费8000元。证据十二、肇事车辆保险单一份可证明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江超与管旭平发生交通事故,管旭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关于主次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管旭平承担70%的责任,李江超承担30%的责任。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管旭平受伤后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中,因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的金额(37436.96元)少于费用汇总单的总金额(49234.1元),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该缺失金额11797.14元的医疗费票据或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无法将该缺失金额与费用汇总单进行相对应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核实。所以本院只能认定管旭平在莫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7436.96元。管旭平在哈尔滨医科大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凭,共计为82425.94元。综上管旭平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119862.9元。管旭平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40元×8天+50元×44天)。原告要求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为据,且主张252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管旭平的护理费部分,其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52元(101元×52天×1人),但对于管旭平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按照85天全部护理依赖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应该结合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部分的鉴定意见来分时间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管旭平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管旭平2014年9月1日最后一次出院至2014年11月7日鉴定日期间,共计66天的护理费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本院应予支持,因此该段时间的护理费为6666元(66天×101元×1人)。同时结合鉴定意见:自鉴定日始至八年需一人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所以从2014年11月7日鉴定日始至2014年11月26日管旭平死亡,共计19天的护理费则为959.5元(19天×101元×50%)。综上,管旭平的护理费共计为12877.5元。管旭平的误工费部分,四原告主张137天的误工损失天数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误工费为11234元(82元×137天)。管旭平的伤残鉴定费部分,鉴定费票据金额为5110元,但原告自愿按照5060元主张,原告要求的救护车从齐齐哈尔市到哈尔滨的交通费1674元,也少于原告提供的急救费票据金额3861元,依照当事人自愿主张的原则,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仅认可原告自愿主张的伤残鉴定费5060元和交通费1674元。以上管旭平死亡之前的各项损失共计155748.4元,该些费用系直接性财产损失,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因此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外,剩余部分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24902.9元中的10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为114902.9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25785.5元。综上,以上管旭平死亡之前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还剩余医疗费部分的114902.9元和伤残鉴定费5060元,共计119962.9元,该款由被告李江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35988.87元(119962.9元×30%)。对于管旭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509940元,丧葬费为2569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尸体解剖鉴定费为10000元和鉴定人员来莫旗尸检的其他费用为6200元,对于二被告抗辩称该6200元的票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票据加盖有鉴定中心的公章,同时该费用具有产生的合理性,所以应予以支持。以上管旭平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61832元,又因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25785.5元,扣除掉赔偿部分外,保险公司还应在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45632元中的84214.5元(110000元-25785.5元)。因此,管旭平死亡产生的损失部分还剩余461417.5元(545632元-84214.5元)和尸检费10000、尸检产生的其他费用6200元,共计477617.5元。本院认为因管旭平的死亡不是其与李江超的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鉴定报告中说明:管旭平符合在道路交通损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的基础上,因高血压病引起左侧基底节区至外囊区和桥脑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损伤是造成管旭平死亡的辅助死因。所以本院认为被告李江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是30%的次要责任,则李江超应对管旭平的死亡承担的是在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基础上的辅助原因,因此管旭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李江超不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30%比例直接承担管旭平死亡的赔偿责任,其应在30%的次要责任范围内再承担辅助死因部分的责任即本院酌情认定的40%责任,所以李江超应赔偿原告因管旭平死亡的各项损失为57314.1元【(477617.5元×30%)×40%】。综上所述,被告李江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3302.97元(35988.87元+57314.1元),同时李江超已经给付了22000元医疗费,且事故发生时李江超垫付酒精检验费1000元,车速检测费8000元,本院认为以上二项检验费用系李江超实际支出,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该两项费用的承担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所以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承担6300元,李江超承担2700元。综上,李江超还应给付四原告65002.97元(93302.97元-22000元-6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管忠相的扶养费,因只可证明管忠相无劳动能力,但无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所以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管旭平是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后,根据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根据>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艳华、管美玲、官继涛和管忠相因管旭平死亡的各项损失65002.97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艳华、管美玲、官继涛和管忠相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四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李江超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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