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戌、卢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戌、卢某明确表示放弃合法继承权,本院依法准许其退出诉讼程序。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胡某孙子,被告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戌系胡某子女,原告蒋某甲和被告蒋某乙的父亲蒋某某某于2007年8月4日死亡,胡某于2010年7月31日去世。胡某生前���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北盐场退休职工,于2007年10月10日参加集资购房,购买了位于花果山以西,规划先锋路以南,裕泰小区4号楼三单元202室房屋。胡某于2010年6月26日立遗嘱一份,将上述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该遗嘱当日系律师代写遗嘱。现因台北盐场裕泰小区正在办理房产证,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该房权属不明确,要求依法确权后再予以办理产权证明。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定位于连云港市猴嘴街道办事处裕泰小区4号楼三单元2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全部继承。被告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胡某孙子。蒋恒庆、胡某为夫妻关系,生育三子蒋某丙,蒋某戌、蒋某某某,一女蒋某丁。蒋恒庆于1989年死亡。蒋某某某与卢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蒋某甲,一女蒋某乙。蒋某某某于2007年8月4日先于其母亲胡某死亡。胡某生前系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北盐场退休职工,于2007年10月10日参加集资购房,购买了位于花果山以西,规划的先锋路以南,裕泰小区4号楼三单元202室房屋。胡某于2010年6月26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在有两名律师在场,并由其中一名律师代书立遗嘱一份,遗嘱将上述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胡某在该遗嘱书上签名并按指印。胡某于2010年7月31日死亡。胡某生前主要由原告赡养。胡某死亡后,原告为涉案房产权属提起诉讼后,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戌、卢某作为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位于连云港开发区猴嘴街道办事处的裕泰小区4号楼三单元202室的房产属于胡某生前的个人财产,胡某在其死亡前,将该财产作为遗产遗嘱归原告全部继承,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该房产归其全部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胡某的位于连云港开发区猴嘴街道办事处裕泰小区4号楼三单元202室房产归原告蒋某甲全部继承。案件受理费3224、公告费600元,计3824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4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穆维增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二)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熟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