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22号原告熊某某,女,1973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9月21日生。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不长便在家人的催促下举办了婚礼,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小事对原告大吵大骂,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01年4月婚生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改变其暴躁的性格。2010年9月份,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未归,被告与原告和家人失去联系四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乙,现在开封市金明中学就读。被告刘某甲自2010年9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儿子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刘某乙的人口登记卡一份、焦虎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法院对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出庭证人熊某乙、熊某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9月份,被告刘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经四五年时间,现原告熊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李国勇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玉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