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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李跃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泗洪光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迁市李跃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泗洪光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095号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康桥郦湾小区门面房A-312号。法定代表人顾晓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广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凡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李跃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翠屏南园02幢10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跃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泗洪光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南侧。诉讼代表人时华君,破产管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塘小贷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李跃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跃玲纸业公司)、泗洪光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发彩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香塘小贷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下达了《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通知原告香塘小贷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8480元。原告香塘小贷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接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后仍未预交的,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振业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