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H6B2**号小型客车沿汪清县汪清镇新民街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该镇丰茂串城门前,与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72.32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酒驾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车路线图、事故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醉驾事实,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