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艺帆与被告原世良、阮靖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帆,原世良,阮靖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王艺帆,女,1996年2生,汉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齐鹏辉,女,1974年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原世良,男,1983年生,汉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女,1952年生,汉族,系河津市僧楼镇艳掌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阮靖洋,男,1995年生,汉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艺帆与被告原世良、阮靖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毛国荣担任审判长、任义洁、赵永义组成合议庭,姚月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帆的委托代理人齐鹏辉、被告原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珍、被告阮靖洋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帆诉称:2014年10月5日19时许,在河津市龙门大道与站前路十字口,被告原世良驾驶陕EA96**号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阮靖洋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阮靖洋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艺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左侧额颞部硬膜处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5、左侧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左额部头皮血肿;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并且河津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的认定为原世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靖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于伤情严重,河津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侧颞部硬膜处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现原告伤情还未痊愈,被告原世良支付15000元余元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因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二被告理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原世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靖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在河津市人民医院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3、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两份、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疾病先后花费医疗费用57291.28元;4、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个委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2日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八级伤残;5、司法鉴定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共花费1593.5元。被告原世良辩称: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原世良驾驶陕EA96**号车与被告阮靖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世良并没有逃脱责任,而是紧急将原告及阮靖洋送往医院,先后支付医疗费22100元(其中支付原告19600元,支付阮靖洋2500元),后由于手头不便,没有支付后续治疗费。此次事故应依按份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未戴头盔,摩托车速度快、摩托车上还坐有第三人,故原世良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原世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网银付款凭证两份,河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八页(原世良申请本院调取),用以证明原世良通过其朋友网银帐号给原告支付医药费1100元;2、收据三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世良给付了原告18500元;3、原世良与阮靖洋交通肇事案卷材料一份(被告原世良申请本院调取),用以证明原世良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靖洋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阮靖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级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原世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交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遗漏,当时摩托车上有三人,认定书上没体现,同时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阮靖洋承担。被告阮靖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原世良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3无异议;对原世良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中2000元的收据不是其出具,与原告无关。被告阮靖洋对原世良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原世良提交的20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原世良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许,在河津市龙门大道与站前路十字口,被告原世良驾驶陕EA96**号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阮靖洋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阮靖洋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艺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世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靖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艺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元27087.79元,出院时医嘱:患者不适随诊,1月后门诊复查,半年后根据情况采取颅骨秘缺损修补术。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37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到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0919.95元。2015年4月12日受原告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个委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属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93.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原世良驾驶的陕EA96**号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阮靖洋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系其个人所有,该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原世良给原告垫付了1086.46元医药费,给付了原告18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世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靖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被告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共有:1、医疗费58377.74元;2、护理费27476元/365天*39天=2935.80元;3、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9天=780元;5、残疾赔偿金7154元/年*20年*30%=429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鉴定费用1593.5元。以上合计122391.0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原世良负担70%即85673.73元,减去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的1086.46元及给付的18500元,现应负担66087.27元,由被告阮靖洋负担30%即36717.31元。原告其他请求,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原世良称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世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艺帆66087.27元;被告阮靖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艺帆36717.31元;驳回原告王艺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原世良负担735元,被告阮靖洋315元,原告王艺帆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任义洁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月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