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10时许,窜至农安县合隆镇龙城福苑小区,用钥匙将该小区居民房某某家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联想笔记本一台、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515.00元。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窜至农安县合隆镇朱家园子村1社居民赵某某家,入室盗窃煤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15时许,窜至农安县合隆镇东门外居民姚某甲家,入室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入室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815.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10时许,窜至农安县合隆镇龙城福苑小区,用钥匙将该小区居民房某某家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联想笔记本一台、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515.00元。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窜至农安县合隆镇朱家园子村1社居民赵某某家,入室盗窃煤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15时许,窜至农安县合隆镇东门外居民姚某甲家,入室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当场被被害人发现盗窃未遂。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入室盗窃作案3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8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1987年12月22日出生。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姚某乙及时报警,合隆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证言;2、证人刘某某证言;3、证人蔡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房某某陈述;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被害人姚某甲陈述;4、被害人姚某乙陈述;(四)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证实对盗窃物品估价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朱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认罪,且盗窃一次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二十三条二款(未遂)、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返还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还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4515元;退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