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德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德志(自报),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德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德志及辩护人钟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郑德志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从“阿杨”(另案处理)处领取3000元工资,帮“阿杨”在东莞市厚街镇一带贩卖毒品冰毒。2014年8月25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厚街镇和兴公寓403房内将郑德志抓获,并在该房内缴获白色晶体125.7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0.3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德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郑德志辩解其只是帮“阿杨”租了403房,他是从401房出来走到楼梯间被抓获的,他没有贩卖过毒品,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1、本案除被告人郑德志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郑德志有贩卖毒品,因此指控郑德志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足;2、郑德志在案发当天没有进过403房,没有证据证明403房的毒品是郑德志的,郑对该些毒品没有支配权,即使郑构成犯罪,也只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3、认罪、悔罪;4、初犯,没前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厚街镇和兴公寓403房内将郑德志抓获,并在该房内缴获白色晶体125.7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0.3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彭某某(和兴公寓管理员)的证言,证实郑德志2012年登记入住和兴公寓401房间;2014年7月的一天又租用了403房,但没有登记身份信息。后民警在403房间查获两男一女,其中一男子就是郑德志。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25日13时许在和兴楼门口被抓,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4年8月23日晚上12时许在厚街镇华盛旅馆,房内有5、6个朋友,但不知道是谁开的房间以及不知是谁提供毒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25日12时许在和兴一楼大堂被抓,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14年8月23日晚上22时许阿志带其去厚街镇华新旅馆吸食冰毒,房内有5、6个朋友,毒品是那5、6个人带去的。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厚街镇厚街中学附近和兴公寓403房的基本情况。5.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和兴公寓403房缴获的三包疑似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12时许,公安人员对厚街镇厚街中学附近和兴公寓检查时,在该出租楼403房缴获疑似毒品3包重约100克,后在该房内将郑德志抓获。7.搜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郑德志处扣押疑似毒品三包重约110克、手机1台、现金1000元、钥匙2串等。8.被告人郑德志的供述与辩解,归案后供认在7、8月初帮阿杨送过两次毒品,后来否认送毒品,只是帮忙送衣服,不知道衣服里面有没有毒品。他帮阿杨在厚街和兴公寓开了403房间,阿杨把401、403房间的钥匙给了他,要他看住403房间。8月初阿杨交给他一包毒品,他将毒品放在和兴公寓403书桌底层抽屉里面。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德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德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经查,只有被告人郑德志曾供认过帮阿杨贩卖毒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目前郑又否认该事实,因此指控被告人郑德志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郑德志处扣押了401房、403房的钥匙;证人彭某某证明郑德志先后租用401房、403房,公安人员在403房将郑德志抓获;到案经过证明在403房将郑德志抓获;郑德志归案后供认403房的毒品是他所放。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郑德志非法持有在403房缴获的毒品。因此,被告人郑德志的无罪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没有贩卖毒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第1、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郑德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郑德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郑德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德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白色苹果手机1部、照相机1部,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随案移送的现金1000元,折抵上述判项中相应数额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