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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商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商初字第0434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超,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东风路江南山水1号楼1-4号。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呈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09时50分,梁超驾驶鲁H×××××、鲁H×××××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段861公路处,车辆发生燃烧,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证明,该事故属实。该事故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驻马店市消防大队出现场施救,并出具火灾证明,该事故排除外因起火。该车于2014年5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59200元,并且承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告为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经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30880元、高速路产损失11500元、吊车费9500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2658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应当每月扣除12‰的折旧费。该车辆已经完全损毁,其残值也已经出卖,原告主张的吊车费及施救费用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后向鲁H×××××挂车车主追偿。原告虽已把残值出卖,但被告认为残值应当按照行驶证上的车辆总重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鱼台顺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9200元)、车损不计免陪险、车损免赔额特约险(特约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东风公司。鲁H×××××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二、2014年10月11日09时50分许,梁超驾驶的鲁H×××××-鲁H×××××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车辆、货物起火,造成鲁H×××××-鲁H×××××挂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处理,经现场勘查及询问鲁H×××××-鲁H×××××挂号货车驾驶员梁超,排除起火为人为因素造成。本次火灾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时09时50分,排除外因起火,排除人为起火引起的火灾。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梁超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并持有有效的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三、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认证,认定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推定全损,事故发生时扣除折旧后的车辆实际价值236160元、以废品回收价计算的车辆残值为5280元,车辆损失结论为:230880元(236160元-52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价格认证结果补充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对该补充说明予以认可,不再要求鉴定人出庭。2014年11月6日,鱼台顺兴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售给鱼台县鲁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鲁腾收购站,获价款5280元。事故发生后,鱼台顺兴运输有限公司为施救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挂车,支出吊车费9500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235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2的比例认定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用,即11750元。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11500元,该款已由鱼台顺兴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给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按照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的比例赔付路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灾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价格认证结论、价格认证结论补充说明、回收报废车辆证明、路产损失清单、路产赔偿收据、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投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鱼台顺兴运输有限公司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9200元)、车损不计免赔险、车损免赔额特约险(特约免赔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车辆损失。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认证,结论为:230880元(236160元-5280元),出售车辆残值亦为52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对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认证结论及补充说明予以认可,其抗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每月扣除12%的折旧费,本院不予支持。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230880元不超过该车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59200元,又因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免赔额特约,特约金额为2000元,原告东风公司亦同意扣减该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应当向原告东风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28880元(230880元-2000元)。二、关于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用为11750元,不超过该车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应当赔付。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公共交通安全,所有路面障碍应当及时清理、施救,施救费用不以被施救对象的价值为限,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以施救费用超过车辆残值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路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1500元,鱼台顺兴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高速路产管理部门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保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东风公司,原告东风公司可以据此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但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权主张本案交强险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东风公司支付路产损失保险金。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主、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三责不计免赔险,鲁H×××××挂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扣减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的路产损失9500元(11500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东风公司的路产损失保险金为9047.62元(95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应当向原告东风公司赔付车辆损失228880元、施救费用11750元、路产损失9047.62元,合计24967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228880元、施救费用11750元、路产损失9047.62元,合计249677.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288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4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程审 判 员  郭佑明人民陪审员  王步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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