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才��与被告芜湖利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发,芜湖利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胡才发,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被告:芜湖利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梦,总经理。原告胡才发诉被告芜湖利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利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芜湖市弋江区浅湾小区“社区电超市营业部”交原告经营,为此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发票押金5000元、体彩机器押金15000元、网络建设费20000元。然被告于2014年10月无故关闭电子平台,致使原告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发票押金5000元、网络建设费2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网络服务承包合同的事实。2、收据2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发票押金5000元、网络建设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芜湖市弋江区浅湾小区B10-2-102“社区电超市营业部”交原告经营,被告向原告提供“社区电超市”必备的电超市系统设备、发票、特许经营授权、统一CI标志等;协议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7日,到期后双方无书面异议,承包合同自动顺延;原告向被告缴纳服务质量保证金5000元、网络建设费20000元,不予退还等。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发票押金5000元、网络建设费2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关闭了电子平台,并停业,原告遂无法继续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已无必要。被告收取原告发票押金无合同依据,后被告关闭电子平台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发票押金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关闭电子平台,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网络建设费20000元不予退还,但鉴于被告提前关闭电子平台的违约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应酌情返还原告网络建设费3333元(20000元÷12个月×2个月),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8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利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才发发票押金及网络建设费8333元。二、驳回原告胡才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胡才发负担697元,被告芜湖利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小 妹审判员 王成钢人民陪审员沈龙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