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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诉被告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84号原告:李波,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禚洪,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涛,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波诉被告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约定月息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翁涛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表述为:“兹向李波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每月应付利息为人民币300元,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4年2月12日前还清此款,借款人已付清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表述为:“今收到李波人民币1万元整,开卡人姓名翁涛,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据一份及收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约定月息3%,经核算后年息为36%高于法律规定,主动提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应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涛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翁涛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李波借款1万元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付显臣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