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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包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源支行与包头市星火稀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贾宝义、王玉花、贾进伟、王艳丽、包头市华星冷轧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贾静霞、肖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包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源支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刘喜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治国,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兴,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星火稀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贾宝义,经理。被告贾宝义,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花,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贾进伟,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艳丽,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华星冷轧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贾宝义,经理。被告贾静霞,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蜜,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虎,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源支行诉被告包头市星火稀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贾宝义、被告王玉花、被告贾进伟、被告王艳丽、被告包头市华星冷轧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贾静霞、被告肖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源支行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头市星火稀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贾宝义偿还借款本金5982580.01元,利息、罚息、复息1317874元。要求被告王玉花、被告贾进伟、被告王艳丽、被告包头市华星冷轧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贾静霞、被告肖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贾宝义已于2013年4月7日死亡,原告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主体设置不当。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源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62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赵普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