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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小发与黄林、田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林,王小发,田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发,农民。委托代理人秦青,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金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郄永福、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王小发的委托代理人秦青,被上诉人田金福的委托代理人郄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王小发作为委托人与田金福作为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委托人委托居间人代为出售小松360挖掘机一台(机号49189),居间人代签转让协议,车价不低于78万元。第二条报酬及支付期限:居间人超出委托人指定的最低出售金额部分作为居间报酬。买受人向居间人支付转让款后,居间人必须及时将转让款打入委托人账户,超出委托人指定的最低转让款部分由居间人留作居间费。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第四条:居间人代签转让协议前,应向委托人确定代售货物是否已出售,居间人如未向委托人确定货物是否已经出售即与买受人签订协议造成货物不能交付,责任由居间人承担。第六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居间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委托人不能交付货物的,应依法向买受人承担责任,并按本合同和转让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居间费用,由委托人支付该居间费用。第七条居间人的违约责任:居间人代签转让合同后,对买受人支付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还写明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和银行卡号,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7月27日,田金福带领黄林及何林林、梁金伟到王小发的摊位选购挖掘机,因未选中,又去其他人的摊位选购。次日,田金福又带领黄林等人来到王小发的摊位,选中产品编号为DZ49189的小松360-7挖掘机一台,经协商并试机后,田金福作为甲方与黄林作为乙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载明:今卖给乙方黄林小松360-7挖掘机一台,车架号49189,车价为798000元,大写:柒拾玖万捌仟元整。乙方先付定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给甲方,剩余尾款等挖掘机拉到贵阳市地界或高速服务区一次性付清。如果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车拉回河北,乙方承担法律责任。挖掘机在运输过程中如有损伤,甲方负责。此挖掘机在售车之日前所有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售车后的所有债务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田金福在甲方处签字,黄林在乙方处签字,何林林与梁金伟在证明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黄林通过银行将定金20万元转入田金福的账户。当日,田金福将此款20万元又转入了王小发账户。田金福为黄林联系了运输车辆,挖掘机运到贵州省龙里县后,黄林拒绝支付余款,且拒绝运输车辆将挖掘机拉回。其理由为之前从田金福处购买的神钢350挖掘机一台,因田金福提供了假发票及合格证,且该挖掘机有债务纠纷,被河南省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强行开走,为使田金福到贵州处理此事,赔偿损失,才购买了本案所涉挖掘机。王小发支付了运输车辆在贵州龙里县停留期间的停运损失费2万元。后经交涉无果,王小发诉至本院。以上有居间合同、购车协议、银行转款回单、田金福给黄林出具的定金收条、祁文存和李景喜收到王小发停运损失2万元收条、黄林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王某、杨某、祁某、田某甲、田某乙出庭证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约商洽活动,不对其订约发表独立意思表示。本案中,王小发与田金福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人王小发委托田金福代为出售小松360挖掘机一台,代签转让协议;在确定挖掘机最低出售价后,超出最低出售金额部分作为田金福的报酬,从而授予田金福与第三人在最低出售价以上协商挖掘机价款的权利。合同第六条关于委托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居间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委托人不能交付货物的,应依法向买受人承担责任。此条款表明委托人有直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此合同名为居间合同,其实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合同的要件,应认定王小发与田金福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黄林在田金福的带领下到挖掘机市场的摊位选购挖掘机,最后选中王小发摊位上的小松360-7挖掘机一台,说明黄林明知此挖掘机并非田金福所有,也就是黄林知道此挖掘机为王小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黄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田金福签订的购车协议只约束其与田金福,因此,该购车协议直接约束王小发与黄林,王小发向黄林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王小发与田金福签订的《居间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黄林与田金福签订购车协议,购买该挖掘机的目的是迫使田金福去贵州解决之前双方买卖纠纷,黄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该购车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但王小发表示放弃撤销权,因此,该购车协议应为有效合同。黄林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也不允许王小发将挖掘机拉回,构成违约。王小发要求黄林支付剩余货款59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小发要求以所欠货款59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小发要求黄林给付其支付的运输车辆停运损失费2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王小发与田金福所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七条“居间人代签转让合同后,对买受人支付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王小发要求田金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属于王小发自愿处分自己权利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小发剩余挖掘机款598000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59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田金福对以上黄林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田金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林追偿;四、驳回王小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保全费3710元,共计8750元,由黄林负担8678元,王小发负担72元。上诉人黄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一审判决案由认定不当,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处分原则。一、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行为,《购车协议》是黄林与田金福签订的,没有载明签约时间,虽然转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不能证明2014年7月26日王小发与田金福签订了《居间合同》;二、因本案审理的是《居间合同》而非《购车协议》,本案不宜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审查购车协议效力,违反了处分原则;三、一审没有查明小松360挖掘机系王小发所有;四、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令居间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王小发与田金福不是居间法律关系也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六、一审判决上诉人黄林支付被上诉人王小发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小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金福答辩称,一、上诉人黄林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王小发作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依法提起诉讼,不存在恶意诉讼行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一审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二、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答辩人已经将挖掘机为王小发所有的事实告诉了黄林,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三、一审认定王小发与田金福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只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汇报,就已经完成了其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签订合同并承担合同义务,只提供订约机会并收取其提供订约机会的报酬。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小发与被上诉人田金福签订的《居间合同》第六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居间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委托人不能交付货物的,应依法向买受人承担责任,并按本合同和转让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居间费用,由委托人支付该居间费用。第七条居间人的违约责任:居间人代签转让合同后,对买受人支付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合同条款居间人已经作为受托人参与了买卖合同订约并承担付款担保责任的义务,一审认定王小发与田金福签订的《居间合同》名为居间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田金福在与上诉人黄林签订合同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黄林本案标的物小松360-7挖掘机系王小发所有,有目击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田金福带领黄林在挖掘机市场选购挖掘机,最终在王小发的摊位选中本案讼争标的物小松360-7挖掘机,并从王小发的摊位开走的过程有田某乙、杨某、送货人祁某、田某甲等的证言证实。结合田金福于2014年8月1日在徐水县公安局崔庄刑警队的报案记录;2014年12月27日徐水县工程市场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田金福在2014年7月28日收到黄林200000元定金后,于同日转款200000元的给王小发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证实王小发是本案小松360挖掘机的实际所有权人。田金福作为王小发的受托人与黄林签订的买卖合同约束王小发和黄林,黄林应对王小发支付购买挖掘机剩余款598000元。因买卖合同约定货物运到贵阳地界或高速服务区后剩余尾款一次性付清,王小发要求黄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不当,应予支持。王小发与田金福之间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田金福对黄林支付剩余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王小发要求田金福对以上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属于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对以上处分行为田金福予以认可,且双方处分自己权利、义务的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0元,由上诉人黄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