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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贵兵与周德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贵兵,周德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肖贵兵,系宜都市金威豪装饰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德贵,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贵兵与被告周德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胡金如,被告周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3月25日本案正式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并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司法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2015年4月30日司法鉴定程序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贵兵诉称:2014年6月17日20时20分许,原告同妻子张艳、女儿肖相遇在陆城五宜大道沿公路边散步,当行至尚林假日酒店门前时被被告周德贵驾驶鄂ELN5**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女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因病危转入宜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数万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德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德贵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之外,余下分文未付。被告周德贵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周德贵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89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误工费17000元(170天×100元/天);(2)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800元;(7)法医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肖贵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周德贵负事故全部责任。2、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以及三级脑外伤的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3、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法医鉴定费1400元的单据一张,证明:①检验过程,文摘的相关资料;②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营养时限的评定。4、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名称为“宜都市金威豪装饰行”,经营者为肖贵兵,证明原告的职业、经营范围,是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5、2014年12月31日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在城镇的红线内,原告一直在城镇经营生意。6、2014年12月27日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贵兵是失地农民,认定文件号为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2011)8号文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德贵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来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同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出院诊断证明,如果该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的话,那么医嘱是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证据3,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法医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不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关于鉴定费1400元,如果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那么对于鉴定费中伤残鉴定费800元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的鉴定费600元有异议,因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是不需要鉴定的。证据4,原告经营的“宜都市金威豪装饰行”营业地址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七组,仍然属于农村,并且是个人经营,与原告的妻子是没有关系的。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不是在城镇红线范围内,应当由规划部门来确认,而不是由村委会来确认的。证据6,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要有出具证明的经手人签字,而且原告虽然是失地农民,但是原告仍然是农业户口,而且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委会的证明仍然称原告是“村民”,而不是“居民”,所以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仍然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周德贵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2、被告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再决定赔偿数额。其理由: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所作出的依据不足,原告肖贵兵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在鉴定的时候所提供的X光片却是宜都市中医院提供的,不符合常理;②在鉴定前,被告曾经找过鉴定人员咨询鉴定情况,并且被告提供了与鉴定人员通话的电话录音,鉴定人员说做法医鉴定除了要提供X光片之外,还要有医院的治疗资料,但是后来鉴定人员还是仅凭X光片就做了鉴定。第一次法医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和原告一起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是原告以做X光片对身体有害为由拒绝重新鉴定。因为被告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所以对法医鉴定中涉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都有异议。3、原告的损失问题:①误工费,国家规定的误工费是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②护理费,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是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过高,被告认可按70-80元/天计算;③伤残赔偿金,如果原告的十级伤残成立,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来计算,因为原告至今还是农业户口,而且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也仍然是在农村;④对交通费、营养费均有异议,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实际上原告的交通费都是被告支付的;营养费要有医嘱。⑤鉴定费,跟上述质证意见一致。⑥对精神损失费5000元有异议,可根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情况由法庭决定。被告周德贵为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主张的成立,提供光碟一盘,内容为被告与鉴定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问题,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光碟一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光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被告与鉴定人员的通话录音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小结,虽是复印件,但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已将原件提交法庭,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在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对该证据的原件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故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而被司法鉴定机构退回,被告也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故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经营的“宜都市金威豪装饰行”营业执照经当庭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系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委会的二份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且其证实的情况与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2011)8号文件反映的情况一致,凭该文件与十里铺村委会的二份证明,能够确认原告是失地农民,故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周德贵驾驶鄂ELN5**三轮摩托车沿五宜大道由浙商工业园方向往S254省道方向行驶,当行至陆城五宜大道尚林假日酒店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肖贵兵及其妻子张艳、女儿肖相遇撞倒,造成原告肖贵兵及其妻子张艳、女儿肖相遇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0时34分被转院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28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周德贵全部结清。入院检查:三级脑外伤,双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枕骨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外耳道见血性液体流出,左侧听力减退,双侧双下肢病理征阳性等。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预防癫痫,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门诊耳鼻喉科进一步检查,避免外伤,不适随诊。2014年7月17日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德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9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车祸致中型颅脑损伤伴脑软化灶形成临床治愈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a条规定,评定被鉴定人肖贵兵伤残等级为X级。(二)误工时间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评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三)护理时间评定:依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护理时间评定”第1条的规定,评定护理时间为60天。(四)营养时限评定: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中4.3.2条的规定,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被告周德贵所驾驶的鄂ELN5**三轮车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肖贵兵一家系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八组失地农民,现居住在宜都市陆城街办五宜大道延伸段(城郊区),原告肖贵兵系宜都市金威豪装饰行业主,主要从事不锈钢、铝材加工和玻璃加工、零售等业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艳护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5日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贵兵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在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请求,2015年4月2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材料退回,2015年4月30日本院决定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德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鄂ELN5**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德贵应当全部赔偿。对于原告肖贵兵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法医的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为15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可以参照制造业35750元/年计算,即为97.95元/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182.25元(35750元/年÷365天×155天)。(2)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地点在宜昌市,其主张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400元(28天×50元/天)。(4)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失地农民,居住在陆城城郊区,主要从事生意经营,不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原告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均由其支付的,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法医鉴定费因营养时限的评定本院没有认可,减除200元,本院认可1200元。(8)精神损失根据原告构成X级伤残,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的总损失共计为70169.54元。因被告周德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既无交强险,也无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费用70169.54元应当由被告周德贵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贵赔偿原告肖贵兵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0169.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肖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5元,诉讼保全费88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周德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其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啸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