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天珍与任云秀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珍,任云秀,邓先祥,邓先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杨天珍,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告任云秀,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徐声兰,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先祥,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告邓先富,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原告杨天珍诉被告任云秀、邓先祥、邓先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珍、被告任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声兰、被告邓先祥、邓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珍诉称,2015年1月25日,在XX社某处,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送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218.89元,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8.89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00元、住院生活费32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777元,共计8215.89元。被告任云秀辩称,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被告邓先祥辩称,原告受伤时,其不在现场,不承担责任。被告邓先富辩称,其虽在现场,但没有动手,不承担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杨天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巧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汇总表及收费票据各一份,金额6218.89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天及所支出医药费。3.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4.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两家有争议的山林属村民小组所有。5.Y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当地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6.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从家包车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车费5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天珍、邓先祥、邓先富对原告提供的1、2、3、4、5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方针对其答辩,向本庭出示以下证据:1.巧家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0日填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两家有争议的某地上贰分山林属被告方所有。2.Y村XX社社长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两家有争议的山林以当时划分登记的林权证为准。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双方有争议的山林不是被告所说的某地上,是叫XXX。本庭依职权调取了巧家县X派出所对任云秀、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并出示。任云秀笔录上称,原、被告双方因山林权属争议发生吵闹,继而相互抓扯是事实,但原告头部受伤是因原告想用石头打被告,在被告用手挡时,原告手弹回去,自己打伤的。王某某笔录称,其是在接到原、被告双方丈夫的电话后才到现场的,其没有看见纠纷发生的过程。经质证,原告称,其没有拿起石头去打任云秀。对王某某说的没有异议。被告方对两份笔录没有异议。根据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中1、2、3、4、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二)被告出示的两组证据,证据1系1983年12月10日填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不是林改后颁发的林权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三)本庭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笔录系派出所提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5日,原告杨天珍与被告任云秀因山林权属争议发生吵闹,继而相互抓扯,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6218.89元。原告到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被告任云秀与原告杨天珍发生抓扯,致原告杨天珍头皮裂伤,原告杨天珍受伤与被告任云秀的抓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杨天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先祥、邓先富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结果与被告邓先祥、邓先富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62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200元,不予支持;车费777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2元(X至巧家客运车费51元单程,来回102元)。因此,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为7340.89元。鉴于原、被告此次纠纷的发生是双方因山林权属争议而引发,对山林权属有争议,双方应找相关部门确定权属,不应私下吵闹。而此次纠纷的发生是原告先质问被告任云秀而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及被告任云秀各自承担40%及6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自行承担各项赔偿费用2936元(7340.89×40%),被告任云秀承担4404元(7340.89元×6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天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404元。二、驳回原告杨天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云秀负担30元,由原告杨天珍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家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