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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玉平与唐保玲、刘贞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平,唐保玲,刘贞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李玉平。被执行人唐保玲。被执行人刘贞忠。本院在执行李玉平申请执行唐保玲、刘贞忠关于民间借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唐保玲、刘贞忠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第4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本院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宫福平审判员  赵忠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尹冬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