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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晓霞、陈效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晓霞,陈效国,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旭东,傅勤丽,陈国钢,陈巧珍,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赵望峰,陈春仙,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标。被告陈晓霞,经商。被告陈效国,经商。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效国。被告陈旭东,经商。被告傅勤丽,经商。被告陈国钢,经商。被告陈巧珍,经商。被告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钢。被告赵望峰,经商。被告陈春仙,经商。被告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森。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晓霞、陈效国、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旭东、傅勤丽、陈国钢、陈巧珍、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赵望峰、陈春仙、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霞、陈效国、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旭东、傅勤丽、陈国钢、陈巧珍、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赵望峰、陈春仙、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陈效国、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旭东、傅勤丽、陈国钢、陈巧珍、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赵望峰、陈春仙、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约定为被告陈晓霞在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最高额100万元的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陈晓霞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双方签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7日,月利率为1.866%,每月21日为收息日。原告当日发放了贷款。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借款人未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晓霞立即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之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晓霞支付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陈效国、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旭东、傅勤丽、陈国钢、陈巧珍、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赵望峰、陈春仙、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霞、陈效国、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旭东、傅勤丽、陈国钢、陈巧珍、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赵望峰、陈春仙、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陈效国、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旭东、傅勤丽、陈国钢、陈巧珍、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赵望峰、陈春仙、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凯歌制衣、乘霸服饰、望峰制衣三家公司的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晓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银行客户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6、代理合同及律师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陈效国、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旭东、傅勤丽、陈国钢、陈巧珍、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赵望峰、陈春仙、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约定为被告陈晓霞在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最高额100万元的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陈晓霞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双方签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7日,月利率为1.866%,每月21日为收息日。原告当日发放了贷款。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借款人未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晓霞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余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陈效国、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旭东、傅勤丽、陈国钢、陈巧珍、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赵望峰、陈春仙、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6元,由被告陈晓霞、陈效国、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旭东、傅勤丽、陈国钢、陈巧珍、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赵望峰、陈春仙、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7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