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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梁其与海南中航鑫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梁其,海南中航鑫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杨梁其,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铭,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中航鑫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贾成兵,总经理。被告:贾成兵,海南中航鑫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杨梁其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人民陪审员黄玲、甄小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梁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中航鑫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成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梁其诉称: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三分,原告已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贾成兵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07800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底,其后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梁其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2、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海南中航鑫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成兵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海南中航鑫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贾成兵向原告杨梁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梁其人民币30万元整,并注明月息百分之三。落款处有贾成兵签名并加盖被告海南中航鑫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年5月31日,杨梁其通过徽商银行(账号:62×××35)向贾成兵账户(账号:62×××76)汇入30万元。另查,2013年同期银行年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海南中航鑫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成兵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杨梁其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可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负有按时归还3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中航鑫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贾成兵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梁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7元,由海南中航鑫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成兵承担;公告费800元,亦由海南中航鑫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成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