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魏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吕某甲。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系银泰百货员工。被告:魏某,系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吕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某甲诉被告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娜、宋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乙与被告魏某于2013年7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吕某乙抚养,被告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抚养费1500元未支付,现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正常支出,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魏某辩称,截至2014年12月欠原告抚养费1500元属实,现在被告又再婚生子,目前工作岗位从编辑部调动至经营事业部,月工资不足2000元,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吕某甲系被告魏某的婚生子,原告之父吕某乙与被告魏某于2013年7月22日在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吕某甲由原告之父吕某乙抚养,被告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原告以生活费用提高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500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吕某甲进入学校学习,其实际需要已明显增长,所以原告吕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吕某甲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被告魏某当前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拖欠原告吕某甲抚养费1500元。二、被告魏某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吕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军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