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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邓某、欧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邓某,欧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姚某,女。被告邓某,男。被告欧某,女。被告黄某,男。原告姚某与被告邓某、欧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兴旺、李岳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于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其所有的湘L108**号小轿车对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67-1号、6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原告姚某所有的湘L108**号小轿车和被告黄某所有的湘LHF6**号小轿车及其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平头岭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10196**)予以查封,同时对被告邓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的存款5050.65元予以冻结。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欧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邓某、欧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姚某立据借款100000元,被告黄某为此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即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止,如被告邓某、欧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则每月需向原告姚某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邓某、欧某、黄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姚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邓某、欧某、黄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某、欧某、黄某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约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某、欧某向原告姚某借款、被告黄某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某口头辩称:被告黄某虽是担保人,但也是看在被告邓某有房子抵押才作的担保,如果能够执行房子就最好了,希望可以把被告邓某、欧某找出来。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邓某、欧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某、欧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姚某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邓某、欧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姚某立据借款100000元,被告邓某、欧某未对该借款约定借入比例,视为被告邓某、欧某对借款100000元不分份额共同借入。被告黄某为此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即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邓某、欧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则每月需向原告姚某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00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5%。截至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邓某共向原告姚某支付利息15000元,之后便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邓某、欧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姚某向被告邓某、欧某催要借款、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拒不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折合月利率为0.47%。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欧某向原告姚某所借的100000元,逾期后被告邓某、欧某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姚某要求被告邓某、欧某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于2014年9月3日前所衍生的利息部分,因被告邓某已按约向原告姚某履行完毕,且原告姚某未对该阶段的利息部分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2014年9月3日前的利息处理不作评判。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00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即约定借款月利率,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两者之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即月利率1.88%计算。从被告邓某、欧某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姚某诉请要求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3日,已达4个月,计算利息为7520元(100000元×1.88%×4个月)。对原告姚某请求的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5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为被告邓某、欧某向原告姚某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李嘉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姚某多次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时间,本院视其在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黄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对原告姚某请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7520元(2015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88%的标准另行计算),被告黄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姚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邓某、欧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宏琛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 磊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