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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民一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荣城地产公司诉胡晋源、马平居间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胡XX,马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2998号原告昆明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秀,女,1989年11月7日生,彝族,昆明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呈贡雨花片区1号云南师范大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小艳,女,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昆明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龙保村委会南古城村341号附1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XX,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原住昆明市官渡区佴家湾居委会佴家湾198号都市坐标*幢*单元***号,现住址不详。被告马X,女,1987年7月9日生,傣族,云南省陇川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兴华商号,现住址不详。原告昆明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地产经纪公司”)诉被告胡XX、被告马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城地产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秀、刘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被告马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城地产经纪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胡XX、但薇在原告荣城地产经纪公司吴井城市理想店工作人员的举荐下,签订了一份关于昆明市天城园林居四期·都市坐标D栋1单元42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居间方,并约定因促成本合同的签订,原告收取佣金人民币13,700元。为促使被告成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工作人员积极为被告介绍所购房屋的情况,并多次带其前往了解该房屋的现场情况,积极收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又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协助两被告查限购、落实贷款、办理房屋买卖公证等居间服务。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了积极促使被告成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义务,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用,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XX、被告马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居间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真实存在且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居间服务费。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5、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官渡区分理处档案摘抄表一份,欲证实房屋买卖已经交易成功,两被告已经办理产权过户。被告胡XX、马X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胡XX、案外人但薇经原告荣城地产经纪公司吴井城市理想店工作人员的举荐,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XX购买但薇坐落于昆明市天城园林居四期·都市坐标D栋1单元421号房屋,原告为居间方,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770,000元,委托原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并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由被告胡XX支付佣金人民币13,700元。经查明,坐落于昆明市天城园林居四期·都市坐标D栋1单元421号房屋经(2014)云昆东骏证字第2655号公证书公证,原房屋所有权人但薇已将其房屋转移给被告胡XX、马X共有。因被告胡XX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荣城地产经纪公司佣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胡XX向案外人但薇购买房屋,原告荣城地产经纪公司作为该合同签订、履行的居间人,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胡XX委托原告荣城地产经纪公司购买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由案外人但薇、被告胡XX、原告荣城地产经纪公司三方签订,并且购买的房屋已经该房屋的登记机关从案外人但薇名下登记变更为被告胡XX、马X名下,但委托人胡XX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佣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约定佣金13,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XX、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昆明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3,700元。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胡XX、马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