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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梦洁与被上诉人南京法莱茜尔美容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梦洁,南京法莱茜尔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梦洁,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法莱茜尔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100号101室A410铺。法定代表人关义华,南京法莱茜尔美容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跃,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馨研,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梦洁与被上诉人南京法莱茜尔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邱梦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梦洁、被上诉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跃、胡馨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梦洁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试用期约定》,就试用、实习期间约定,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法莱茜尔美容公司选派邱梦洁赴上海普洛莱茜尔公司学习美睫、美甲等业务知识,培训和实习费用由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承担;在邱梦洁取得资格证书,并经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考核录用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邱梦洁办理劳动合同及有关福利保险;邱梦洁赴上海培训期间的住宿费用由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负担,实习期间邱梦洁每月工资1500元;如邱梦洁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其它违纪行为,以及违反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含合作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有权随时终止邱梦洁的实习工作,并赔偿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实习期间的各类费用12000元,该费用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送邱梦洁赴普洛莱茜尔(上海)有限公司培训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约定,在本合同期内,未经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同意或书面批准,邱梦洁不得受雇于其他公司、组织、个人从事商业活动。邱梦洁承诺,在受聘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含实习培训)或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对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不得用于任何私人用途或向任何第三人泄密,无论第三人是否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直接竞争对手。无论本合同是否已终止,邱梦洁对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的业务资料保守秘密的责任继续存在;邱梦洁在受聘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的条件,创造知识产权归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所有,邱梦洁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服务期限二年,如邱梦洁提前终止合同,将赔偿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培训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培训直接费用,培训期间住宿及差旅费用、材料费用,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邱梦洁支付的培训费用;如违反本协议,应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违约金支付不影响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要求邱梦洁赔偿因从事竞业或其他行为给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的其他损失,也不影响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追究邱梦洁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21日起,邱梦洁以“妈妈生病需要照顾”为由短信请假,之后不再上班。5月16日,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委托律师向邱梦洁发函,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邱梦洁支付违约金包括培训费12000元、差旅费1740元、资料费用4000元和实习期工资4798元,合计22538元。邱梦洁收到函告之后未予理睬,但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除本案诉讼请求外,还要求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以邱梦洁未提供证明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释明后仍未提供为由,未受理邱梦洁的申请。邱梦洁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邱梦洁提供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街道莲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查询,其目前无工作。经质证,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不予认可,提供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邱梦洁在微信上开设微店,用培训学习到的知识和信息从事美睫业务,出售美睫、美甲产品。经质证,邱梦洁予以否认。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申请法院调查。经查,邱梦洁于2014年8月8日用其手机号码137××××9750和身份证号码××注册成立店铺名称为很多人的微店,售卖日本第一甲油胶、日本高级进口丝质嫁接睫毛等产品。对此,邱梦洁仍不承认开办了微店。邱梦洁认为,是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3月起才拒绝工作,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邱梦洁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约定,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补偿。另查明,邱梦洁培训期间共花去差旅费2710元,已报销领取485元。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2014)3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邱梦洁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签订的《试用期约定》约定邱梦洁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实习,而邱梦洁并非大、中专学校在校学生,其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工作并非实习,双方应是于2013年11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邱梦洁接受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安排和出资的培训后,不再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工作,也未按约定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服务二年,未遵守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于2014年3月以妈妈生病需要照顾为由不再工作,且自营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相同的业务,现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不再要求邱梦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邱梦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出资为邱梦洁培训,邱梦洁已不再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工作,应当自行承担为培训花去的差旅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邱梦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邱梦洁上诉称:其一、原审法院认定我于2014年8月8日开设微店并销售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相同的产品,但未出示相应的证据;即使该认定成立,那么自2014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二、原审法院认定我花去差旅费2710元,已报销485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梦洁、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还提供了邱梦洁与公司人事高静之间的短信往来。邱梦洁以妈妈生病住院为由向公司请假。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是,邱梦洁同意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受雇期间内以及离职后贰年内,不得受雇于相同或类似与甲方有直接竞争之任何公司、组织或个人,亦不得自已经营任何与甲方直接或间接的竞争业务活动。本院认为,邱梦洁、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该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邱梦洁、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签订《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结合邱梦洁2014年3月21日至4月27日的短信内容和2014年5月16日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委托律师致邱梦洁的律师函,原审法院认定邱梦洁不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劳动,有事实依据,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据此解除与邱梦洁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邱梦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问题。《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约定,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邱梦洁提供岗位培训,邱梦洁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服务期限是贰年。邱梦洁主张的差旅费系培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培训邱梦洁的费用含差旅费,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应当报销。同时,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届满前,邱梦洁不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劳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邱梦洁应就未满服务期进行赔偿。就未满服务期的赔偿问题,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已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玄民初字第1489号)。(2014)玄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认为,邱梦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实际支付的差旅费485元。本案综合(2014)玄民初字第1489号的判决内容,对邱梦洁有关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支付271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问题。邱梦洁在入职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后承诺: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受雇期间内以及离职后贰年内,不得受雇于相同或类似与甲方有直接竞争之任何公司、组织或个人,亦不得自已经营任何与甲方直接或间接的竞争业务活动。而邱梦洁开办很多人微店经销美容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现其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