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水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水之星实业有限公司,李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水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石桥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883-9。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上诉人重庆水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水之星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水之星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水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石桥铺街119号,故被上诉人选择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水之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