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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茜思与姜红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茜思。法定代理人:潘芳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红美。上诉人陈茜思为与被上诉人姜红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衢柯花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定于2015年4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公开开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3日先后两次按上诉人自留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上诉人陈茜思及其法定代理人潘芳珍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均被拒收。2015年4月29日开庭当日,上诉人陈茜思及其法定代理人潘芳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参与法庭的审理活动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一项诉讼义务。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依法传票传唤后,除有正当理由外,应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出庭参加审理活动。上诉人拒收传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5年4月24日开庭传票退回之日视为该传票已送达上诉人陈茜思及其法定代理人潘芳珍。上诉人陈茜思及其法定代理人潘芳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本案应按上诉人陈茜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茜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全部退还上诉人陈茜思。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