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步银与沭阳县宇翔木业制品厂、李广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银,沭阳县宇翔木业制品厂,李广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王步银,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宇翔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河西工业园区。投资人李广西,该厂厂长。被告李广西,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步银诉被告沭阳县宇翔木业制品厂、李广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步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原告王步银负担。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