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崇川区皇后酒吧门口,趁被害人丛某乙醉酒躺在地上之际,窃得丛某乙手中的iphone6手机一部。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将该手机带至电信市场欲解锁时被抓获。经价格鉴证,涉案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73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丛某乙的陈述,证人丛某甲、陈某、洪某、李某、顾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杨某携带赃物手机解锁时被公安巡防人员盘问,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该指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