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麦麦提#U2022乌拉依木与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乌拉依木,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男,维吾尔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轧钢厂棒线分厂高线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3管区45栋21号。委托代理人:董君,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公路1516中油型材厂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俊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与被告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君,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军驾驶自有的新A2N3**号小型客车沿八钢晨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与我驾驶的新A89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我的车辆受损。经头屯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受损车辆送至新疆卓辉汽车销售维修专营店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35000元,被告李军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35000元、误工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赔付给我,我没有向原告给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8000元至9000元,原告此次维修费用与定损数额相差较大,对此我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故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2时55分许,被告李军驾驶新A2N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市头屯河区八钢宾乐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晨光路路口时,遇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驾驶的新A89H**号小型轿车沿晨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新A2N3**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且该车乘车人米丽沙·阿布拉江受伤,同时造成新A89H**的小型轿车受损,该车乘车人艾力·阿地受伤。2015年2月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无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将受损车辆送至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5000元。另查,新A2N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军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赔付给了被告李军,被告李军未向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委托维修报价单、车辆外观检查报告、维修费发票4张、被告李军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新A89H**号机动车行驶证、照片22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军应当对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已将保险赔款赔付给被告李军,故李军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将其受损车辆送至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35000元,对此被告李军有异议,辩称车辆定损价为8000元至9000元,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可能存在过度维修问题,被告李军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军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要求被告李军支付维修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要求被告李军支付误工费3000元,被告李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属人身损害中的赔偿内容,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若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的车辆属营运性车辆,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但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的车辆属私家车,故不存在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李军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赔偿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维修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8000元,给付标的35000元,占诉讼标的的92.11%;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承担61.15元,被告李军承担713.85元,退回原告麦麦提·乌拉依木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新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