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孝恩与吴光海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孝恩,吴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李孝恩,宗申三轮摩托制造公司工人。被执行人吴光海,个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33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工、中、农、建、交、江苏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名下无房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皮 晓执行员 高 坤执行员 盛进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铁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