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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坚林与董呈樑、葛荣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坚林,董呈樑,葛荣祥,周崇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86号原告何坚林。被告董呈樑。被告葛荣祥。被告周崇崇。原告何坚林与被告董呈樑、葛荣祥、周崇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婉君、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呈樑、葛荣祥、周崇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董呈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葛荣祥、周崇崇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董呈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葛荣祥、周崇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呈樑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呈樑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葛荣祥、周崇崇为借款提供担保,也应依法承担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呈樑、葛荣祥、周崇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呈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坚林借款10000元,并在月利率2%范围内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葛荣祥、周崇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