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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慧程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思文、东莞市高埗接力广告设计服务部名誉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慧程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李思文,东莞市高埗接力广告设计服务部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东莞市慧程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大冚墟二路一巷30号。法定代表人刘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治飞,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李思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高埗接力广告设计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南25号一楼。经营者李思文,本案被告之一,身份信息同上。原告东莞市慧程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程公司”)诉被告李思文及被告李思文反诉原告慧程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审理需要,追加东莞市高埗接力广告设计服务部(以下简称“接力服务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参加第一次庭审)、刘治飞(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李思文(即被告接力服务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程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委托被告为原告开发制作公司营运网站,约定开发费用为9000元。被告承接了原告的网站开发业务后,为原告开发与制作了域名地址为XXX.XXXX.com.cn的网站并将网站交付给原告,原告亦在经营过程中以上述网站进行宣传以及承接业务。2014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收取网站开发制作费用,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对网站部分内容进行改善的意见,被告亦同意进行部分改善。2014年12月初,原告登陆域名地址为XXX.XXXX.com.cn网站后发现网站已停止运行,且网页上有“慧程公司破产申明”以及其他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中英文内容。原告知晓此情况后就要求被告自行消除在原告公司网站上刊登发布的有损原告公司商业信誉的内容,但被告至今不予清除。在2014年12月中旬以后,原告的很多客户突然取消了原告的订单,理由均为原告公司在自己网站上已经自行宣布破产,不愿再与原告进行生意上的合作。综上,原告认为域名地址为XXX.XXXX.com.cn的网站系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的网站,该网站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利用其开发该网站知晓后台程序的便利条件,在原告的网站上发布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内容,造成原告商业信誉严重受损,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除其在原告公司网站页面上发布刊登的“慧程公司破产申明”的字样及相关损害原告公司商业信誉的中英文内容;2.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信誉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网页上的侵权内容已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删除,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思文辩称,2014年6月22日,答辩人应原告公司负责人李宏喜的邀请到原告公司商议设计制作网站,当时双方口头协商网站建好交付使用,原告就支付答辩人总费用10000元。2014年6月23日,答辩人为原告购买了网站域名:XXXX.com.cn及XXXX.net,有域名证书为凭。2014年6月30日,答辩人为原告开通网站服务器空间,于2014年7月底正式完稿,并在得到原告方李宏喜的确认后,由答辩人委托网络公司上传到互联网。答辩人如期完成当初的约定,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不履行承诺。2014年11月13日,答辩人再次到原告处催款,原告公司负责人李宏喜承诺支付答辩人9000元,但要求答辩人先行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财务处,把网站管理后台及密码交付给原告,并教会原告其他负责人操作管理网站后台,上传管理产品信息等,待原告的法人代表回来公司后立即向答辩人支付款项,但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原告的款项。答辩人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日给予网站暂停运行处理,并致电通知原告负责人李宏喜。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及接力服务部的设计师为原告设计网站付出了心血,原告拒绝付款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方面的损伤及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付款,案涉网站及域名XXX.XXXX.com.cn及www.XXXX.net所有权归属答辩人所有。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网站截图可知,原告所陈述网页名誉侵权与事实不相符,其系想借机不支付答辩人网站建设费用,进而诬告敲诈答辩人赔付50000元。被告接力服务部辩称,与被告李思文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思文反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应原告方负责人李宏喜邀请到原告公司商议网站建站及设计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建站总价格为10000元,网站设计完稿后并上传到互联空间,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给被告。期间,由于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设计定金。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购买了网站域名XXXX.com.cn及XXXX.net,于6月30日开通网站服务器控件并开始试运行设计制作,于2014年7月底全部完稿并经原告负责人李宏喜确认,上传至互联空间。至此,被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事宜。但经被告多次催款,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从未支付任何网站建设及设计款项。基于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给予案涉网站停止运行处理,并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却于2015年1月20日对被告提出诉讼。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名誉及社会影响,使被告深受困扰,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精神受到伤害。为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为其无理滋事、诬告污蔑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名誉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原告支付被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李思文明确其要求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为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原告慧程公司辩称,无论费用的支付情况如何,案涉网站的所有权都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从未将网站管理平台的密码交给原告,原告无法登陆网站后台,且被告确认是其自行关闭了网站。原告依法提起名誉侵权之诉,无论最终裁定的结果如何,都不存在对被告的名誉及精神造成损害,被告反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接力服务部辩称,对被告李思文的反诉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思文系被告接力服务部的经营者。被告曾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设计、制作公司网站,网站域名为:XXX.XXXX.com.cn。原告主张,其一开始系与被告李思文个人接洽,并不知晓接力服务部的存在,系后来李思文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时加盖了接力服务部的公章,原告才知晓的;2014年12月初,原告发现案涉网站上刊登有“慧程公司破产申明”字样,以及内容为:“谢谢您的光临:各位顾客,现因为我公司无力支付接力广告欠款,现网站停止运作,等公司支付完接力广告款项后,网站正常运作”的中英文版的“网站停站运作申明公告”,根据公告的内容,可以推断系被告所为;被告李思文作为被告接力服务部的经营者,理应对该服务部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原告仅提供了网页截图予以证明(网页截图上并没有显示网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内容确曾刊登于案涉域名为XXX.XXXX.com.cn的网站中及相关侵权字样与内容确为被告所发布。原告并主张由于被告在网站上发布上述字样与公告内容,致使许多客户突然取消订单,造成原告信誉丧失、遭受经济损失,但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由于原告未如约支付相关网站制作费用,故被告才于2014年12月1日屏蔽了网站,在网页上发布了内容为“各位顾客,现因公司内部调整网站停止运作,等公司调整后,网站正常运作”的“网站停站运作申明公告”,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主张的侵权字样及内容,案涉网站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接力服务部,并提供网站截图及网络打印的域名证书予以证明。根据域名证书显示,域名为XXXX.com.cn及XXXX.net的注册人均系被告接力服务部,注册时间均为2014年6月23日。原告对域名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系受原告的委托注册上述域名,故域名的所有人理应系原告。被告还认为,由于原告的起诉属于无理滋事,导致被告接力服务部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断,致使被告李思文及接力服务部的名誉受损,故要求原告通过登报的方式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被告李思文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关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另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网站的日常管理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网站建设款9000元并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网页截图、名片、收款收据、网站域名证书、服务器空间截图、QQ聊天截图、工商银行流水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本诉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依据是否充分。反诉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是否构成对被告李思文名誉的侵害,被告李思文诉求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依据是否充分。针对本诉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的内容可能对原告公司的正常运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原告并没有对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侵权字样及“网站停站运作申明公告”确实刊登在案涉域名为XXX.XXXX.com.cn的网站中,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侵权内容系被告所发布,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此名誉受损及遭受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反诉的争议焦点,被告李思文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无理滋事、诬告污蔑被告,致使其名誉受损,但起诉状系当事人提出自己诉讼请求以及主张所依据的相关理由作出的单方书面陈述,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有证据证明以及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需要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后才能确定;而且,起诉状是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发出,被告李思文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就其起诉状所列事实理由向不特定社会群体公开,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故意宣扬其起诉状内容,对被告李思文名誉作出诋毁、诽谤的主观恶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不能认定为系对被告名誉的侵害。此外,被告李思文亦无证据证明其确因本案诉讼遭受名誉损害,故本院对被告李思文要求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市慧程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思文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慧程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50元(被告李思文已预交),由被告李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淑萍彭燕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9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