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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被告曹熙明、潘伟珍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曹熙明,潘伟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1号。负责人:吴广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钢,该行职员。被告:曹熙明,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潘伟珍,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被告曹熙明、潘伟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熙明、潘伟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称:被告曹熙明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递交了其亲笔签名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007年8月15日,原告批准了被告开卡申请,向被告核发卡号为43674800****7232的信用卡,初始额度1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调整为40000元。2007年8月29日被告曹熙明开始使用信用卡。2013年3月29日,被告曹熙明向原告递交其亲笔签名的《龙卡信用卡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利用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车位,2013年5月1日,原告批准了被告曹熙明的分期付款的购车位申请并给予85000元的专项额度。2013年5月13日,被告曹熙明在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85000元购买了其选定的车位。购车位后从2014年9月起,被告曹熙明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欠款。被告潘伟珍是被告曹熙明的妻子,被告曹熙明向我行借款所购买的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此项夫妻共同财产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潘伟珍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合计79890.15元,其中本金73181.05元,利息1674.28元,滞纳金和费用5034.82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73181.05元、滞纳金和费用5034.82元。2、被告偿还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龙卡贷记卡欠款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复息)。暂算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拖欠我行的利息1674.28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及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持卡人曹熙明申领建行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规定;2、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持卡人曹熙明透支情况;3、购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业务申请表,拟证明持卡人曹熙明申请办理车位分期付款并自愿遵守付款业务约定条款;4、催收情况表,拟证明对持卡人曹熙明进行催收的情况;5、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潘伟珍是被告曹熙明的妻子,被告潘伟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熙明、潘伟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曹熙明向原告递交了其亲笔签名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在审核被告曹熙明填写的申请表后,向被告曹熙明核发了卡号为43674800****7232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曹熙明领取信用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并于2013年3月29日使用该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购车位分期付款业务。但双方约定的账单日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曹熙明尚欠信用卡本金73181.05元、利息1674.28元、滞纳金和手续费5034.82元。另查明,被告潘伟珍与被告曹熙明于199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此外,《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使用”第8点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9点约定:甲方在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3点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4点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曹熙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了开卡申请表,自愿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所有条款为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对其申请予以核准,并向被告曹熙明发放了信用卡,在被告持卡透支及消费后,原告与被告曹熙明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曹熙明使用信用卡取现及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本金73181.05元、利息1674.28元、滞纳金和手续费5034.82元,合共79890.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潘伟珍与被告曹熙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潘伟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曹熙明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伟珍应当对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熙明、潘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73181.05元及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欠款利息1674.28元、滞纳金和手续费5034.82元,合共79890.15元(2015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共1719元,由被告曹熙明、潘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思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