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芳。上诉人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购销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供方和需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供货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供货方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舒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