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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与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吴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49号21栋3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兆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求明,公司员工。被告:吴龙,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求明,被告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车追尾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出租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为此支付修理费9,600余元,停运9天。现修理费被告已赔付,但拒绝赔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8,39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二,张军汽车维修店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为9天;证据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收到了9,600元的车辆维修费;证据四,武汉市福兴客运的情况证明及公司流水,拟证明原告的营业额为933元/天;证据五,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胡求明与福兴客运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吴龙辩称:当时开车的是胡求明的儿子,在事故发生后,胡求明的儿子承诺除了车损以外,不要求我赔偿其他损失。被告吴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车辆3天就修理完毕了,有修车费发票佐证,目前发票在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即使赔偿也不超过300元/天的标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吴龙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江二桥××桥墩处,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由胡锋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致鄂A×××××号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4日,该车被送往武汉市武昌区红海鸥汽修站张军汽车维修店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9,600元,且该费用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该车辆自事故受损至维修出厂共计停运9天(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2日)。另查明,胡锋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系原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胡求明及胡锋共同承包。被告吴龙驾驶的鄂A×××××号车系被告吴龙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参照客管处对车辆停运损失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锋对此事故无责任。故被告吴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停运损失费2,700元(300元/天×9天)。由被告吴龙向原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7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福兴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龙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