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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杭某某与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某,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杭某某,男,藏族,1973年4月15日生。被告看某,女,藏族,1978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生,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杭某某与被告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被告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证。2012年4月5日生育儿子仁某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很大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关心被告及孩子,家庭一切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反而无理取闹,经常到原告单位闹事,对原告的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2012年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在校受伤后,原告将其送至青海省武警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620元。2014年被告与前夫所生孩子又在学校打伤人,原告赔偿给了对方1600元。2012年原告出资1500元对被告的庄廓围墙进行了维修。双方发生矛盾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拿走摩托车1辆,电动车1辆,白银首饰(价值2500元),索尼照相机1台,电暖1台,床单及沙发套(价值500元),小凳子4个,沙发巾4条,衣架1个,洗衣机1台,电压力锅1个,被告穿的藏服2件、现金500元及一些灶具,还拿走车辆的备用钥匙。原告为家庭付出较大,被告恶习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仁某某某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婚后共同财产有东风起亚K2轿车1辆,摩托车1辆,液晶电视机1台,电动车1辆,白银首饰(价值2500元),索尼照相机1台,电暖1台,床单及沙发套(价值500元),小凳子4个,沙发单子4张,衣架1个,洗衣机1台,电压力锅1个,投资修建被告庄廓墙的维修费1500元,以上财产中,原告要求分给起亚轿车1辆外,其他财产要求两人均分;4.购车贷款90118元及借款9300元,车贷由原告负责清偿,借款9300元由原、被告均担。5.原告的工资卡、医疗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她极不信任,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对她的身体和精神遭受了极大伤害。被告原本同意离婚,但是考虑到孩子年幼,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的矛盾是因夫妻为琐事发生口角,互不忍让,结果发生肢体冲突的,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还是完全可以共同生活的,她可以向法院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和原告打架吵嘴,故她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杭某某(1973年4月15日生),住贵德县河阴镇迎宾东路134号;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照片17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砸坏家庭财产的事实;4.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以住房装修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德支行贷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照片所证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照片中损坏的部分财产原本就是坏的。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用途是因房屋装潢,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购车的这一事实,故对证据3、4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8张,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2.110接警记录1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遭受家庭暴力报警,110出警的事实;3.贵德县公安局河阴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贵德县公安局河阴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当场予以警告;4.贵德县人民医院病例记录本及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后被告到贵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6.12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2年4月5日生育儿子仁某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18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报警,贵德县河阴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当场予以警告。因原告的伤害行为,被告在贵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6.12元。被告的陪嫁物有银手镯1对(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广州本田女式摩托车1辆、爱玛电动车1辆、银项链1条、银碗4个、索尼照相机1台、电暖器1个、床单8条、洗衣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冰箱1台、餐桌1套带凳子4张、49吋长虹电视机1台、电压力锅1台、东风起亚K2轿车1辆、天然气锅炉1个。原告以住房装修为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德支行贷款100000元,后用该借款购买了东风起亚K2轿车1辆,现贷款尚未还清。另有债务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家庭矛盾时,由于互不忍让,事后又缺乏沟通,加之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仁某某某,现年3岁,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关爱照顾,双方应当顾及孩子的成长教育问题,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保证书,表示有和好的愿望及诚意。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希望。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桑才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