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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清臣韩春艳李国生谢立娟宁志春赵亚娟吴凤鸣王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清臣,韩春艳,李国生,谢立娟,宁志春,赵亚娟,吴凤明,王福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97731-8)法定代表人张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甲,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吴清臣,男,1974年01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韩春艳(与被告吴清臣系夫妻关系),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李国生,男,1978年12月01日,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谢立娟(与被告李国生系夫妻关系),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宁志春,男,1968年07月23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赵亚娟(与被告宁志春系夫妻关系),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吴凤明,男,1955年03月26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福英(与被告吴凤明系夫妻关系),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与八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廷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臣、韩春艳、李国生、谢立娟、宁志春、赵亚娟、吴凤明、王福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清臣、韩春艳、李国生、谢立娟、宁志春、吴凤明、王福英于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双方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14日。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清臣、韩春艳、李国生、谢立娟、宁志春、吴凤明、王福英均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了借款联合抵押担保合同一份,里面包含四张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吴凤明于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其配偶王福英在凭证处签字���并由被告吴清臣、宁志春、李国生提供担保;被告吴清臣于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14日,其配偶韩春艳在借款凭证处签字,并由被告宁志春、吴凤明、李国生提供担保;被告宁志春于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4%,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14日,其配偶赵亚娟在借款凭证处签字,并由被告吴清臣、吴凤明、李国生提供担保;被告李国生于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4%,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14日,其配偶谢立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由被告吴清臣、宁志春、吴凤明提供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吴凤明从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并由被告吴清臣、宁志春、李国生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王福英作为配偶对债务知情且同意承担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亦有义务对上述债务偿还。被告宁志春在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并由被告吴清臣、吴凤明、李国生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赵亚娟作为配偶对债务知情且同意承担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亦有义务对上述债务偿还。被告吴清臣在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并由被告宁志春、吴凤明、李国生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韩春艳作为配偶对债务知情且同意承担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亦有义务对上述债务偿还。被告李国生在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并由被告吴清臣、宁志春、吴凤明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谢立娟作为配偶对债务知情且同意承担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亦有义务对上述债务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明、王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吴清臣、宁志春、李国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宁志春、赵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吴凤明、吴清臣、李国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清臣、韩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完毕止),���告吴凤明、宁志春、李国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国生、谢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吴凤明、宁志春、吴清臣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八被告承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