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与陈凤莲、黄绍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陈凤莲,黄绍团,百色市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5号。负责人李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庭,该行风险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兴玉,该行风险部员工。被告陈凤莲。被告黄绍团,曾用名黄少团。被告百色市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和建华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曾跃林,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与被告陈凤莲、黄绍团、百色市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庭、杜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莲、黄绍团、山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陈凤莲、黄绍团以其购买的商品房(期房)作预抵押登记向原告贷款19.4万元,期限为20年,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用途用于购买百色市建华路1号欧景花园15幢5单元15#-5-705号商品房,贷款担保方式为预登记及保证,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办理了编号为桂百房预百字第00001646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被告山基公司自愿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认可。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凤莲、黄绍团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1月27日,已累计逾期58个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531.31元,利息492.77元。被告山基公司未尽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判令被告陈凤莲、黄绍团、山基公司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56531.31元及利息492.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凤莲、黄绍团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就其设定抵押的位于百色市建华路1号欧景花园15幢5单元15#-5-705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4、判令被告山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和本案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和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陈凤莲、黄绍团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山基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陈凤莲、黄绍团的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凤莲、黄绍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共同抵押、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凤莲、黄绍团自愿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19.4万元购房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6、《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陈凤莲、黄绍团向原告借款19.4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年,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将该商品房抵押原告,由被告山基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桂百房预百字0001640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明被告陈凤莲、黄绍团将其购买的位于百色市建华路1号欧景花园15幢5单元15#-5-705号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8、个人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陈凤莲、黄绍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累计逾期58个月,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6531.31元的事实。被告陈凤莲、黄绍团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6日,被告陈凤莲、黄绍团因购买位于百色市建华路1号欧景花园15幢5单元15#-5-705号商品房,向原告贷款19.4万元并以其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其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山基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在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果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给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到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桂百房预百字0001640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商品房开发商山基公司支付被告陈凤莲、黄绍团的购房贷款19.4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凤莲、黄绍团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已累计逾期58个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038.54元,利息492.77元。本案抵押房屋欧景花园15幢4单元15#-5-705房商品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尚未取得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山基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追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凤莲、山基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黄绍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同意抵押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被告陈凤莲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并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有被告陈凤莲、黄绍团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凭证、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实,事实清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凤莲、黄绍团取得原告发放的购房借款后,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凤莲、黄绍团归还贷款本金156038.54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凤莲、黄绍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陈凤莲、黄绍团自愿用其位于百色市建华路1号欧景花园15幢5单元705号商品房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出具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基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凤莲、黄绍团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山基公司至今未办理该房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尚未取得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山基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仍须对被告陈凤莲、黄绍团的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山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权利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与被告陈凤莲、黄绍团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二、由被告陈凤莲、黄绍团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借款本金156038.54元及相应利息492.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4.158%,罚息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的计算标准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凤莲、黄绍团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有权就其设定抵押的百色市建华路1号欧景花园15幢5单元705号商品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百色市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凤莲、黄绍团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至该抵押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凤莲、黄绍团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陈凤莲、黄绍团、百色市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兴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