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鲍明忠与钱新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明忠,钱新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明忠。委托代理人刘学友,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新民。委托代理人朱莉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明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友嘉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鲍明忠支付力铼工程、瑞晟工程及宇佛工程的工程款。前述三个案件经昆山市人民法院组织诉前调解后,友嘉公司同意将力铼工程及瑞晟工程所涉款项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案号为(2011)昆民调初字第0400号,该案后以调解方式结案。(2011)昆民调初字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载明:鲍明忠结欠友嘉公司工程款402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汇款至友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吴江分理处的账户内,账户名:友嘉公司,账号:32×××64。2012年1月12日,友嘉公司就(2011)昆民调初字第0400号案件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鲍明忠支付工程款402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2012年5月24日,鲍明忠向钱新民的银行账户转入8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鲍明忠与友嘉公司进行和解,钱新民当时否认2012年5月24日转入其银行账户的80000元是力铼工程及瑞晟工程所涉款项。后鲍明忠与友嘉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现鲍明忠已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向友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2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钱新民系友嘉公司股东,担任总经理职务。2010年1月21日,鲍明忠作为经手人出具书面结算凭据一份,上书:“昆山市宇佛文化艺术博览城造庙工程款合同价贰拾捌万(已付叁万元整)经协商同意最支付贰拾万元整”,该书面结算凭据现由钱新民持有。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执行和解协议书、友嘉公司的工商信息;原审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三份、调解笔录复印件、(2011)昆民调初字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诉前调解工作情况登记表、宇佛工程书面结算凭据、工程合约书复印件二份、责任书复印件、网络文章打印件、银行凭证;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查询回执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鲍明忠诉称,原审被告系苏州友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嘉公司)股东及项目经理。友嘉公司曾就力铼光电科技(扬州)有限公司玻璃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力铼工程)、瑞晟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玻璃幕墙及阳台栏杆工程(以下简称瑞晟工程)、昆山宇佛文化艺术博览城造庙工程(以下简称宇佛工程)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审原告与友嘉公司就力铼工程及瑞晟工程所涉案件达成了调解,但对于宇佛工程未予认可,友嘉公司也撤回了相关诉讼。宇佛工程的发包方是昆山市宇佛文化艺术博览城,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是友嘉公司,原审原告只是昆山市宇佛文化艺术博览城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并代为经办了工程款结算事宜,并非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2012年5月24日,原审被告冒用友嘉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审原告向其银行账户支付80000元工程款。由于原审被告是友嘉公司股东及项目经理,且在力铼工程及瑞晟工程调解、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一直在场,故原审原告认为前述80000元系用于向友嘉公司支付力铼工程及瑞晟工程所涉工程款。2013年12月19日,昆山市人民法院组织原审原告与友嘉公司就(2011)昆民初字第0400号案件执行进行调解,但原审被告却否认前述80000元是原审原告向友嘉公司支付的力铼工程及瑞晟工程所涉工程款。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9600元(要求从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审原告鲍明忠撤回了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审被告个人账户转入80000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作为钱款的转出方,首先应对将钱款交付原审被告的原因事实作基本的证明。现原审原告陈述80000款项系其向友嘉公司支付的力铼工程及瑞晟工程所涉款项,由于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在执行和解时也未在前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审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原审被告返还80000元款项。对此原审被告提交了由原审原告出具的宇佛工程书面结算凭据,认为宇佛工程实际由其个人向原审原告转包施工,80000元款项是原审原告向其支付的宇佛工程的工程款。从原审被告的举证看:第一、结算凭据明确在2010年1月21日宇佛工程尚结欠工程款200000元,该结算凭据虽未记载债权人名称,但实际由原审被告持有,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是债权人;第二、结算凭据由原审原告亲笔书写,落款签名也是原审原告本人的名字,虽然写的是经手人,但经手人这一概念本身没有明确的定义;第三、在结算凭证出具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个人给付了本案所涉的80000元,虽然此时(2011)昆民调初字第0400号案件所涉工程款亦未支付,但(2011)昆民调初字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原审原告应将力铼工程及瑞晟工程所涉工程款直接付至友嘉公司账户,作为参与案件调解当事人的本案原审原告,对此应是清楚明了的,故原审原告陈述80000款项系其向友嘉公司支付的力铼工程及瑞晟工程所涉款项明显与调解书的履行要求不符。综上,原审被告就其不负有返还义务进行的举证,具有合理性,可信度较高。原审原告应继续举证反驳原审被告提出的原因事实,但原审原告未能举证。同时,原审原告作为书写结算凭据的一方,其对宇佛工程的承发包关系、施工情况是清楚明了的,其理应就其所主张的与昆山市宇佛文化艺术博览城之间系聘用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审原告同样没有能够继续举证证实,故本案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审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鲍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审原告鲍明忠负担。上诉人鲍明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只是苏州友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嘉公司)的代理人,这个事实从友嘉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作为友嘉公司的股东、总经理经办了涉案三个工程,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个工程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昆山市宇佛文化艺术博览城的结算单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从友嘉公司2011年9月29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来看,友嘉公司才是昆山市宇佛文化艺术博览城结算单的真正持有人,被上诉人只是该工程的经办人,就象上诉人是宇佛工程的经办人一样。原审法院未追究被上诉人欺诈诉讼的法律责任,枉法裁判。昆山市宇佛文化艺术博览城结算单形成日期是2010年1月21日,友嘉公司就该工程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1年9月29日,并且该案同样是本案的代理律师朱莉明代理。足以证明昆山市宇佛文化艺术博览城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人是友嘉公司,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案的起诉过程被上诉人是全程参与的,怎么可能对于同一个权利在本案中又变成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直接参与了力铼工程案、瑞晟微案、宇佛案的处理,上诉人只认可与友嘉公司存在力铼工程案、瑞晟微案两案工程款纠纷,并不认可宇佛案与自己有任何关系,所以在昆山法院调解之中也仅就该两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继续代表友嘉公司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在2012年5月24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号向友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情理之中。2013年12月19日,昆山法院主持调解力铼工程案、瑞晟微案的执行时,友嘉公司否认通过被上诉人处收取8万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也认为是支付宇佛案的8万元。上诉人与宇佛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对于涉案8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承办人引导上诉人放弃利息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新民二审书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能证实其仅是宇佛工程的被聘用人员,并得到其认为的实际债务人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证据认定规则。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20万元工程款单据,原审法院认为该单据为被上诉人持有正确。(2011)昆民调初字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将力铼工程及瑞晟工程所涉工程款直接付至友嘉公司账户,作为参与案件调解当事人的上诉人,对此清楚明了,故难以认定涉案80000款项为上诉人向友嘉公司支付的力铼工程及瑞晟工程所涉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抗辩理由可信度较高合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行使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鲍明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鲍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