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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覃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字第679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原告覃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华、被告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别大,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无法沟通,夫妻生活在一起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婚后双方多次闹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补钱。双方从2014年4月至今无任何联系,再维持下去无实质意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韦某某5000元,欠覃某某2000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甘某同意离婚,并认可夫妻共同债务即欠韦某某5000元、覃某某2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但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甘某5000元、甘某甲10000元、甘某乙20000元、甘某丙10000元、甘某丁4000元,这些债务主要用于治病、到南宁检查不孕不育、做试管婴儿、原告考驾驶证等夫妻共同生活,亦应共同偿还。原告否认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称其对这些债务不知情,也没听被告提起过,这些债务并不真实存在,不同意共同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双方欠韦某某5000元、欠覃某某2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对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甘某5000元、甘某甲10000元、甘某乙20000元、甘某丙10000元、甘某丁4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即欠韦某某5000元和覃某某2000元,由原告覃某与被告甘某各承担3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赖家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