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黎永昌,程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黎永昌,程聪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高志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永昌,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聪,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黎永昌、程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粤锐公司申请再审称:1、具备永久用电并非法定的房屋交付必要条件;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将具备永久用电排除在双方对房屋交付的约定条件之外,该约定是经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后确定的,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3、涉案楼房临电或永久用电不是被申请人拒绝收楼的实质障碍。涉案房屋于交付期限届满前已达交付条件,申请人已履行通知收楼的约定,不应再承担责任;4、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依法调整。综上,粤锐公司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粤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二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问题。经查,粤锐公司与黎永昌、程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楼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约定的交房条件包括粤锐公司交楼时需要提供有项目工程取得永久供电的证明文件;但《补充协议》(附件七)所约定的交楼条件则免除粤锐公司提供永久供电的证明资料的责任。涉案楼宇于2013年12月13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月22日取得《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南沙供电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称涉案楼盘于2014年7月16日具备永久用电。综上,粤锐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通知黎永昌、程聪收楼时涉案房屋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亦未开通永久用电。二审法院认为永久用电是买房人的基本居住要求,粤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给黎永昌、程聪使用构成违约,并无不当。至于粤锐公司提交的广州供电有限公司南沙供电局《关于南沙区中惠壁珑湾楼盘永久用电情况的复函》已在一、二审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粤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黎永昌、程聪使用,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甲方延期交房的,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粤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更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粤锐公司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与违约金的差额过大,二审法院对粤锐公司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有失公正之处。综上,粤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时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