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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知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玉军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玉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知初字第7号原告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军(身份证名为李玉君)。委托代理人石利宇,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玉军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被告李玉军委托代理人石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我国依法拥有第6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将上述商标使用在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等第18类商品上。2012年12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巴拉拉小魔仙”书包是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该侵权事实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证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原告在国内玩具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一家大型商业企业,擅自低价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误导公众,已经构成商标权侵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整(其中公证费400元,购物费65元,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在《通辽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当庭答辩称没有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第6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等。2012年12月17日,原告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李玉军经营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某超市业主销售的一款“巴拉拉小魔仙”书包,认为是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李玉军经营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某超市业主购买该商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取得了通辽市科尔沁区某超市的购物小票。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李玉军出售该书包商品使用了上述由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原告提交的(2012)粤广广州第08××××号公证书、(2012)通科证字第××××号公证书、侵权商品照片及律师费、购物小票等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上述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只表述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没有表述文号,但被证明与原件相符的文件的复印件就装订在公证书内,其证明意思不会产生歧义,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2012)通科证字第××××号公证书以没有经营过该商品为由提出异议,但因为该公证书系依法定程序制作,且被告无反驳证据,对此异议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军在其营业场所公开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不能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确定赔偿数额。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一并作为权利人实际损失依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合理确定。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在《通辽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军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第6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书包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李玉军立即给付原告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款3065.00元(购物费6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侵害著作权赔偿款4000元,合计7065.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明元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肖志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