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陶小琴,杨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陶小琴,刘安群,陶元正,杨金波,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小琴,女,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浩,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壮,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群,女,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陈浩,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壮,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元正,男,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陈浩,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壮,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波,男,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吉南镇新村路82-12号。法定代表人朱邦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儒,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陶小琴、刘安群、杨金波、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吉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285号民事判决,人保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军、被上诉人陶小琴、刘安群、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壮、被上诉人杨金波、被上诉人重庆吉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世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杨金波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由重庆广告产业园方向横过渝北区食品大道,往重庆广告产业园对面的轻轨10号线工地行驶时,与其右侧由服装大道沿食品大道往上湾路方向直行的,陶臣云驾驶的渝C×××××(所悬挂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陶臣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杨金波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陶臣云悬挂的车牌与该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不相符。交警部门认定杨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臣云不承担责任。死者陶臣云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8年9月12日,从2008年起因工作居住在华牧食品公司宿舍。陶某系陶臣云的父亲,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22年8月5日,在重庆市铜梁县双山乡建新村2组。刘安群系陶臣云的配偶,陶小琴系陶臣云与刘安群之女,陶某自认有4个子女。渝B×××××号车系杨金波购买后挂靠在重庆吉奥公司经营,事发时由杨金波驾驶。该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杨金波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有效期为10年,准驾车型为A2E。杨金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陶小琴、刘安群、陶某支付了70000元。陶某、陶小琴、刘安群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6日,杨金波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由重庆广告产业园方向横过渝北区食品大道,往重庆广告产业园对面的轻轨10号线工地行驶时,与其右侧由服装大道沿食品大道往上湾路方向直行的,陶臣云驾驶的渝C×××××(所悬挂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陶臣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臣云不承担责任。现陶某、陶小琴、刘安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金波和重庆吉奥公司共同赔偿陶某、陶小琴、刘安群丧葬费25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5元、尸检费600元、尸体存放费17096元、尸体缝合费21200元、火化费5523元、丧葬用品费5547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餐饮费4000元、误工损失250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摩托车损失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727757元,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杨金波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认定载明杨金波驾驶证期满,未在检验有效期内提交申报,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7项1.4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责条款从加黑加粗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不需告知义务,对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丧葬费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即使主张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尸检费、尸体存放费、尸体缝合费、火化费、丧葬用品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内;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餐饮费、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摩托车辆损失费以本公司定损金额为依据;精神抚慰金因过高,认可10000元。杨金波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确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投保确认书也不能证明人保重庆分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杨金波只有在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换发驾证时,才需进行审验,因此在2022年7月1日前无需审验,且逾期未审验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杨金波符合驾驶条件。责任免除条款,只是简单加黑,并未进行真正提示和说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偿。渝B×××××号车车主为杨金波,杨金波与重庆吉奥公司是挂靠关系。杨金波已经向陶某、陶小琴、刘安群支付了70000元,应于抵扣。重庆吉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渝B×××××号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该车实际车主是杨金波,挂靠在重庆吉奥公司公司经营。杨金波驾驶证有效期应该是10年,现在在有效期内,只是还没通过年审而已,驾驶资格并未消灭,属于有效驾驶,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同人保重庆分公司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陶某、陶小琴、刘安群要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对陶某、陶小琴、刘安群要求主张的费用问题。丧葬费: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陶某、陶小琴、刘安群主张25003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陶某系死者陶臣云的父亲,在陶臣云死亡时年满9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245元(5796×5÷4)。尸检费、尸体存放费、尸体缝合费、火化费、丧葬用品费:陶某、陶小琴、刘安群主张的以上费用均已在死者陶臣云的丧葬费中予以主张,陶某、陶小琴、刘安群主张的尸检费、尸体存放费、尸体缝合费、火化费、丧葬用品费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损失均属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主张6000元。死亡赔偿金:死者陶臣云系农村户口,其因工作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04320元(25216×20)。摩托车损失费:陶某、陶小琴、刘安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生了摩托车损失费2300元,人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证明陶某、陶小琴、刘安群的车辆损失为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陶某、陶小琴、刘安群的车辆损失为2100元。精神抚慰金:死者陶臣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杨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陶某、陶小琴、刘安群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0元。陶某、陶小琴、刘安群因陶臣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74668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号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当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陶某、陶小琴、刘安群因陶臣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陶某、陶小琴、刘安群110000元(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陶某、陶小琴、刘安群车辆损失2000元。交警部门认定杨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陶臣云无责任。渝B×××××号车系杨金波购买后挂靠在重庆吉奥公司经营,故杨金波应承担的责任由重庆吉奥公司与杨金波连带承担。渝B×××××号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在重庆吉奥公司与人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虽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人保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对重庆吉奥公司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人保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62668元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金波已经向陶某、陶小琴、刘安群支付了7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陶某、陶小琴、刘安群392668元(462668-70000)即可,该扣除部分70000元由人保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杨金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陶某、陶小琴、刘安群因陶臣云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陶某、陶小琴、刘安群因陶臣云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392668元;三、驳回陶某、陶小琴、刘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7元,减半收取5539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559元,由陶某、陶小琴、刘安群负担2868元,杨金波负担6691元。该费用陶某、陶小琴、刘安群已经预交,杨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陶某、陶小琴、刘安群。宣判后,人保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金波驾驶被保险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属于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已经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错误的。2、被上诉人陶某、陶小琴、刘安群一审时并未举示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证据以及举示的交通费证据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元的上述四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陶某、陶小琴、刘安群答辩认为:上诉人对其免责条款只是简单加粗加黑,不符合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杨金波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7月1日,杨金波的驾驶证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要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餐饮费应属于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上述费用是恰当的。被上诉人杨金波答辩认为:上诉人的投保协议书上免责条款这一页并没有重庆吉奥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吉奥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杨金波的驾驶证有效期从2011年7月1日起,有效期10年。事发时,被上诉人杨金波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杨金波未审验的驾驶证并未使保险风险增加。而上诉人在保险协议中设置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上诉人对该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现对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金波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的上诉理由作如下评述。被上诉人杨金波的驾驶证正本记载有效期为10年,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副本记载“请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21年7月1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则被上诉人重庆吉奥公司、杨金波认为杨金波的驾驶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应在2015年7月的主张成立,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故被上诉人杨金波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尚在有效期内。此外,被上诉人杨金波于2014年7月2日已经按要求参加了重庆市巴南区交巡警支队的安全警示教育,在事故发生后,杨金波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押。而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载明“第六条(七)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则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所述的“审验”与被上诉人杨金波驾驶证副本中载明的“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是否为同一概念,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说明,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不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陶某、陶小琴、刘安群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住宿费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关联性的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费用酌情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