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尹建平与刘英勇、杨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平,刘英勇,杨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尹建平,男,生于1971年11月13日,汉族。被告刘英勇,男,生于1978年10月7日,汉族。被告杨习英,女,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原告尹建平与被告刘英勇、杨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平,被告杨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刘英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无故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到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习英辩称,这150000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这150000元被告方没有结到账。被告不同意还原告15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刘英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英勇、杨习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尹建平与被告刘英勇合伙从事工程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资金,由原告垫支了部分工程机械租赁费和工人工资。后经双方协商,合伙体解散。经结算,刘英勇应退还原告合伙投入等款项共计13万余元。合伙期间的2013年6月25日,刘英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0天内还清。期限届满后,刘英勇未予归还。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刘英勇协商,将刘英勇应退还原告的款项和借款一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尹建平现金15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刘英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该款项是工程款,不是借款,且该款项还未收到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到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在原告与刘英勇协商解散合伙体时,达成了刘英勇应退还的原告的合伙投入等款项转为借款,并将刘英勇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元一并另行出具借条的合意,据此,刘英勇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借原告150000元的借条一份,从而使双方建立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据借贷关系主张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判令刘英勇偿还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英勇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因此,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只有在超过还款期后出借人可主张收取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何时开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此,可将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从2014年8月29日起支付利息不当,本院只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刘英勇合伙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刘英勇欠原告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勇、杨习英共同偿还原告尹建平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尹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刘英勇、杨习英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楚昊 来源: